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执2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扬子农机有限公司与车正辉、许大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扬子农机有限公司,车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2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扬子农机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菱溪路1号。被执行人:车正辉,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受理滁州市扬子农机有限公司与车正辉、许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皖1102执241号的裁定,查封了车正辉、许大春银行存款454513.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车正辉存款454513.00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