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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等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张某,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2财保63号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师某,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张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王某2,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申请人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张某、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五个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万元(14,40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五个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万元(14,40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薛国庆审判员  孙振武审判员  李 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子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