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纪水与江苏鼎盛桩业有限公司、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鼎盛桩业有限公司,张纪水,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盛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青洪路北(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明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青洪路北。法定代表人:缪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鼎盛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纪水、原审被告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与原审被告鼎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被上诉人张纪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7月前的各项补偿,上诉人不承担,因其之前是在鼎业公司处工作,和上诉人无关系。2、被上诉人是违法离职,也未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存在强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就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3、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各项待遇全部履行,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纪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鼎业公司对上诉人鼎盛公司的上诉不持异议。张纪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鼎业公司和鼎盛公司连带赔偿张纪水经济补偿金39610元或经济赔偿金79220元、取暖费3825元,防暑降温费4590元;3.依法为张纪水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否则赔偿失业金损失。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4日,张纪水在鼎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正常发放,鼎业公司与张纪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保。2014年7月1日,鼎业公司将公司转包给鼎盛公司经营,鼎盛公司接受后,董事长专门召开会议,原有人员职务不变。2014年10月,鼎盛公司无缘由给张纪水降工资,张纪水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鼎盛公司讨要说法,鼎盛公司更是予以强行解除合同,严重侵害了张纪水的合法权益。张纪水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向张纪水出具了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张纪水至鼎业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鼎业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16日,鼎业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鼎业公司将其场地内厂房、办公室、设备等租赁给鼎盛公司;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租赁期三年(含一个月的筹备期);鼎盛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生产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业务,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鼎业公司在租赁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劳动争议、工伤待遇赔偿等纠纷由鼎业公司承担,鼎盛公司在租赁之后的债权债务包括劳动争议、工伤待遇赔偿等纠纷由鼎盛公司依法承担。2014年7月,张纪水又在原工作场所未改变的鼎盛公司处从事原工作,2016年1月底离开,鼎盛公司在此期间为其办理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2月26日,张纪水就本案纠纷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6日向其出具了贾劳人仲确字[2016]第56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张纪水提供的其与鼎盛公司的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明小平的电话录音中记载,因鼎盛公司裁员,张纪水去找明小平要书面裁员通知书,但明小平拒绝了其要求,并声称张纪水已被公司解聘,故无需再来上班,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得将其解聘。鼎盛公司提供的张纪水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中载明了其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取暖津贴及实发工资等事项,其中包含了个别月份的加班工资、高温/取暖津贴的发放情况。张纪水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79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张纪水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看出,鼎盛公司存在在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强行单方面与张纪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该行为应视为违法解除。鼎盛公司辩称张纪水系主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鼎盛公司与张纪水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鼎盛公司与张纪水之间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鼎盛公司应依法向张纪水支付赔偿金。鼎盛公司租用鼎业公司的厂房为其住所地经营,张纪水后至鼎盛公司工作可视为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鼎业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鼎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依张纪水主张,在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张纪水在原用人单位鼎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鼎盛公司的工作年限。张纪水于2007年12月份至鼎业公司处工作,紧接着于2014年7月至鼎盛公司处工作并于2016年1月底离开,工作年限应为已满八年但未满八年半,故鼎盛公司应向张纪水支付其八个半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张纪水月平均工资为4079元,故该款项依法计算为69343元(4079元×8.5月×2)。关于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张纪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鼎盛公司提供的张纪水工资表中载明其工资组成中包含了加班费、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及其发放情况,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鼎盛公司已为张纪水办理并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应协助张纪水办理有关手续。关于鼎盛公司要求张纪水返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多缴纳的社保金问题,因涉及到第三方社保部门且鼎盛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应另案起诉进行处理为宜。综上,遂判决:一、确认江苏鼎盛桩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张纪水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二、江苏鼎盛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纪水支付经济赔偿金69343元;三、江苏鼎盛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纪水办理有关失业保险手续;四、驳回张纪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纪水的工作年限如何认定;2、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上诉人违法解除作出还是被上诉人主动离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张纪水的工作年限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7月前是在原审被告鼎业公司工作,不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2014年7月鼎盛公司整体租赁鼎业公司场地内厂房、办公室、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张纪水作为原鼎业公司员工继续在鼎盛公司工作,应认定为非其本人原因。鼎业公司对于张纪水2014年7月前的工作年限未给予经济补偿,鼎盛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与张纪水解除劳动合同时,张纪水在原用人单位鼎业公司的工作期间应与2014年7月之后在鼎盛公司工作的期间合并计算。一审据此合并计算张纪水的工作年限为已满八年但未满八年半,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上诉人违法解除还是被上诉人主动离职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底解除。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主动离职,但举证不出被上诉人的书面离职申请,也举证不出其通知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的证据,该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证的录音资料中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小平口头解聘被上诉人,该解聘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张纪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江苏鼎盛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