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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高某某等犯盗窃罪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宝”,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绰号“蛮子”,男,壮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马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光头”,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代理检察员许宗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至马鞍山市马钢长材事业部南区大H生产线轧辊堆放区库房,将门锁剪断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进入库房盗窃轴承备件,后被马钢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轴承共计价值人民币5605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断线钳一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1、王某、汤某、张某2、强某、曾某、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60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提出其各自盗窃轴承的数量没有20套的辨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辨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商议盗窃马钢废钢等财物。并购买了一把断线钳作为作案工具。同年9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至马鞍山市马钢长材事业部南区大H生产线轧辊堆放区库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库房门锁剪断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库房附近望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进入库房实施盗窃,分多次将库房内货架上的轴承备件搬至库房门口。期间,马钢保卫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库房有异常情况,即前往查看,被告人陈某某见有马钢保卫人员赶来,即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现场勘查及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辨认涉案轴承型号及数量为:SKF牌NU240ECML/C3型1套、SKF牌NU1034ML/C3型2套、SKF牌NNF5020ADA-2LSV型15套、FAG牌NU1034.M1.C3型2套。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轴承共计价值人民币56053元。上述事实,有物证:断线钳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1、王某、汤某、张某2、强某、曾某、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60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对其所盗窃的全部财物即20套轴承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将公诉机关随卷移送的三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