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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西安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364号原告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西安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代理人:宋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789**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0”号灯杆附近时,适逢张月正驾驶无号北京福田牌三轮车(自己在该车上乘坐)沿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至自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月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一、要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9190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宋某某表示自己为陕A789**号车车主,刘某某为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挂靠于某某公司,车辆在某某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789**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宋某某,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该车辆在某某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0”号灯杆附近时,适逢张月正驾驶无号北京福田牌三轮车(原告在该车上乘坐)沿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月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25951.92元(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21858.13元、门诊费用:1964.3元;复查费:1759.49元;120急救费:290元;担架费80元;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费用17348.55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解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解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3.解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庭审期间,被告宋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医疗费中均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16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91909.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3、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4、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5、门禁卡、工作牌;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7、电动车维修票据。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门诊费票据、120急救费、担架费一张。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系宋某某雇佣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陕A789**号轻型箱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本院认定8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所受之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为准。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每月的具体工资状况,本院参照陕西省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7793元/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3年即在西安海棠职业学院从事保洁工作之事实,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06.14元(27793元/年×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80元,共计85326.14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159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月×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共计19911.92元的70%,即13938.34元(其中12584.74元直接支付被告刘某某)。三、被告宋某某、西安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2400元的70%,即1680元(已自判决主文二中刘某某应收费用中扣减,不用再行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宋某某、某某公司连带承担1898元(已自判决主文二中刘某某应收费用中扣减,不用再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