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国太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14号原告:陈国太,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24号。法定负责人:马春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原告陈国太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太平财保提出书面异议,本案改为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太、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苏E×××××汽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1350元、交通费1600元、停车费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苏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为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向自己车辆投保的被告处申请理赔也遭拒,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太平财保辩称:1、原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对其损失进行赔偿;2、但车损部分应扣除事故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理赔款2200元;3、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4、停车费无证据证实,我公司也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陈国太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6年12月13日,陈国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避让三车追尾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沪D×××××、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S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而与中心护栏相擦。经交警认定,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海胜全责,陈国太以及其他两辆车的驾驶员均无责。本次事故造成陈国太的车辆受损11350元,太平财保进行了定损,陈国太也进行了维修,并已花费修理费11350元。因相关保险公司均未能理赔,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太保财险表示:愿意理赔陈国太的车损,但应扣除事故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理赔款2200元,其中全责方应扣除2000元,另外两个无责方各扣除100元;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无证据证实我公司也不承担。陈国太对太保财险的观点不予认可,称:我不同意扣除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理赔款;交通费系我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滴滴打车的费用,有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太保财险应予理赔;停车费目前的确没有证据。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客运服务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国太与太保财险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国太的投保车辆苏E×××××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保理应按照车辆损失险对其车损承担理赔责任。陈国太的投保车辆的车损11350元,双方对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太平财保提出的上述11350元应扣除交通事故所涉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22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陈国太的投保车辆发生车损,其可以要求对方车辆应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相应交强险部分,也可以依据其与太保财险的商业险中的车损险直接要求太保财险全额赔偿,该选择权在陈国太而非太保财险,太保财险在承担完理赔义务后可依法另行向对方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太保财险要求在本案中扣除22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系陈国太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必要的费用,太保财险也应承担;但陈国太应选择更为合理的交通方式来处理上述事宜,陈国太采用滴滴出行花费1600余元有不尽合理之处,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该款太保财险应予承担。停车费,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财保共应给付陈国太赔偿款12150元(11350元+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太12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陈国太负担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5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洪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梦琪本判决所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