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0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学荣与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荣,袁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0544号原告:刘学荣,男,生于1972年2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虎,男,生于1981年4月2日,汉族,经商,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刘学荣与被告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荣及委托代理人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荣诉称,2014年9月被告袁虎经人介绍到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店购买钢材,双方口头协商好数量、价格及质量,被告支付预付款8000元,二次从门店拖走钢材31500元。2015年2月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500元,并当场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3500元。被告袁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袁虎经人介绍到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店购买钢材,双方口头协商好数量、价格及质量,被告支付预付款8000元,二次从门店拖走钢材31500元。2015年2月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500元,并当场书写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数量、质量将钢材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荣货款23500元。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