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08号被告人何卫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卫,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高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何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7时30分许,何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商务车搭乘被告人何卫与杨某(已判刑)等人行驶至G207国道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大路铺加油站路段时,与莫某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后,紧跟莫某某1身后的莫某某2用手机报警时,何某某等人下车查看,并与对方发生争吵、打架,何某某、杨某及被告人何卫等人将莫某某1、莫某某2打伤。后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莫某某2腹部构成重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害人莫某某1右肩部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何卫因在2006年4月26日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卫于2016年12月2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何卫与被害人莫某某2、莫某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卫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莫某某2、莫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莫某某2、莫某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何卫的故意伤害行为,并请求法院对何卫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请求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本院(2006)华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人杨某某3、奉某某、余某某、杨某某1、吴某某、沈某某、何某某1、杨某某2、毛某某、何某某2、蒋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2、莫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卫的供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永冯鉴字[2011]67号、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鉴补字[2011]40号、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卫故意伤害他人,于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卫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莫某某2、莫某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