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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347号原告:陈建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年秀,女,系陈建忠妻子。(特别授权)被告:肖辉,男。原告陈建忠与被告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导致成诉。被告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剩余的2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但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收回了原先的5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忠和被告肖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忠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