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行审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龙观永顺淬火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龙观永顺淬火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审13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龙观永顺淬火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后隆村。法定代表人吴海宝。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甬鄞隐[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3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甬鄞隐[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该单位为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于2014年8月擅自占用龙观乡后隆村土地建钢棚厂房,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174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30平方米,建筑面积630平方米。根据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1742平方米(属工业用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1742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42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1742平方米基本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3.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48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2016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3项内容。又查明,因宁波市行政区域调整,原隶属于宁波市鄞州区的石碶街道、高桥镇、横街镇、集士港镇、古林镇、洞桥镇、鄞江镇、章水镇、龙观乡划归宁波市海曙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鄞隐[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甬鄞隐[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