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与张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张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31号原告: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北路118号11栋1一楼。负责人:徐波,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江(原告公司行政专员),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被告:张丽,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智商务公司)与被告张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智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智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原告的物业费5483.86元及违约金1645.16元,合计7129.02元。事实和理由:彭州市天彭镇置信逸都.丹郡C区16幢1单元10楼35号电梯公寓住房系被告购买并入住。根据原告与彭州市置信逸都.丹郡C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置信逸都.丹郡C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电梯公寓的物业服务费按1.3元/㎡收取,业主应在每月交纳当月的物业费,如逾期交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导致累计欠物业服务费5483.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交纳,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张丽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购买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置信逸都.丹郡C区16幢1单元10楼35号的电梯公寓住房一套。2013年2月21日,合智商务公司与彭州市置信逸都.丹郡C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置信逸都.丹郡C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置信逸都.丹郡C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电梯公寓的物业服务费按1.3元/㎡收取,业主应在每月交纳当月的物业费,如逾期未交,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一并约定。被告入住后起初能正常履行物业费交纳义务,但自2014年1月1日起便拒绝交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483.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不交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的房屋登记信息资料、《置信逸都.丹郡C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彭州市天彭镇置信逸都.丹郡C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小区停车道闸启用及费用收取的公告》、被告欠交物业费的电脑生成清单、物业费催收通知书的邮寄回执单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与彭州市置信逸都.丹郡C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置信逸都.丹郡C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物业合同规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当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和履行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长期拖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483.86元拒不交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物业合同原约定从逾期交纳之日起以欠费总额的5‰按日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变更请求按欠费总额的30﹪一次性计算为1645.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483.86元及违约金1645.16元,合计712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张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