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193号原告:练某,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王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练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练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练某承担。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琴美书 记 员 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