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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1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Qz389的小型轿车沿清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清源大道“绯闻”酒吧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道路边停车位上的鄂q2l7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处置警情的过程中,查获冉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冉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38.4mg/100ml。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冉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付清)。李某对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鉴定聘请书、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等证书;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722号物证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锐司鉴【2016】车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川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利公交认字(一般)2016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川锐龙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利锐鉴评字【2016】��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冉某抽血现场视频、询问冉某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经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刮擦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