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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爱红与谢新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红,谢新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560号原告谢爱红,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丰,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朱晚成,娄底市娄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谢爱红诉被告谢新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永、被告谢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晚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18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新丰辩称,1、被告的房子是合法审批予以建设的;2、原告的伤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3、法医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在石井镇环江村,原、被告因山林砍树一事发生打架,后原告到被告屋里去要求治伤时,被告将原告拖出他家堂屋时,原告倒在地上,右手小指被压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3月22日,原告去娄底中心医院检查。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在娄底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右小指末节指骨撕脱性骨折。2.右小指背伸肌腱止点撕脱。3.头部外伤后反应。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3月。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8日,经原告委托,湖南省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伤休陪护时间及医疗费用评定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29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娄公(石)决字﹝2015﹞第2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新丰打伤谢爱红一案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另查明,打架事件后,村委会帮双方代缴了医疗费2370元,之后该钱已由被告谢新丰支付。诉讼中,被告对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被迫终结。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其自身的主张核算如下:1、医药费6755.1元(4385.1元+被告谢新丰垫付的2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3、护理费1998.25元(40520元/年÷365天×18天);4、误工费4835.18元(25212元/年÷365天×70天);5、交通费参照就医实际酌情认定3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6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应本着和睦、团结友爱的精神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处理不当引发纠纷,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最终造成原告谢爱红右手小指被压伤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过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3:7划分,即被告谢新丰承担打伤原告所致的总损失15268.53元70%的责任即10687.97元,因被告谢新丰已支付了2370元,故被告谢新丰还应向原告支付8317.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谢新丰对原告谢爱红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被迫终结。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对其主张的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谢新丰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爱红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8317.97元。二、驳回原告谢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谢爱红负担200元,被告谢新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芯人民陪审员  周桂文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