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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180江苏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太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凯,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法定代表人:冷青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兴泰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09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双方已无任何欠款,被上诉人起诉的货物未实际供应给上诉人,该部分合同内容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太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兴泰公司与太阳公司自2009年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的过程中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现太阳公司要求兴泰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太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扬中市,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兴泰公司上诉所称涉案的货物未实际交付,不应给付货款的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畴。兴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宏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