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27杜吉永与花修山、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永,花修山,冯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727号原告:杜吉永,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花修山,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冯国栋,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杜吉永与被告花修山、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吉永、被告冯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修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修山、冯国栋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花修山因家庭需要,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半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冯国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国栋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因为当时约定的借款是6万元,但这张借据是8万元,并且我不认识借款人花修山,是李全新找我去给他担保的。我签字时,借据上并没有花修山的签字。原告陈述多次索要找我借款,我拒绝还款,这点我不认可。原告在2016年8月找我的时候说李全新不给付利息,我紧接着就打电话给李全新,他说给原告说好了。2016年9月,××,我带她到徐州住院治疗,我就跟原告失去联系了。接到法院传票后,我就去找李全新,并告诉他该给钱给钱、该给利给利,不能让他来找我。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因为我是给李全新担保的6万元,我不认识花修山。被告花修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花修山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杜吉永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使用期限为半年。案外人李全新及被告冯国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与原告杜吉永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因原告未能凑够8万元现金,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仅交付给被告花修山借款现金6万元,被告花修山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收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吉永与被告花修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花修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国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因此,被告冯国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花修山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花修山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杜吉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冯国栋辩称其没有给借款人花修山担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此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冯国栋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花修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修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吉永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二、被告冯国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花修山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花修山、冯国栋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