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84袁江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江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江飞,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为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人袁江飞曾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江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江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江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江飞于2016年12月17日凌晨,至本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荣盛路福利园超市东侧路段,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严某的暂住地,窃得被害人严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R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元的红三角牌电热水壶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手机及电热水壶,并已发还被害人严某。被告人袁江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江飞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另有物证手机、电热水壶(均系照片)、证人于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江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江飞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江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