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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兴与被告南充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兴,南充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王明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福,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南充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龙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中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唐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明兴与被告南充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明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肖骥,被告南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朱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7772元(其中包括被告三公司122449元,南充公司返还293820元);2、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工程价款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将中标承包的常德市柳叶湖接待中心综合楼、大小重宾楼、员工宿舍楼共2.2亿多元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达、拆工程承包给了南充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又以其内设机构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强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8月1日,南充公司代理人何强打电话要王明兴组织10-20名工人到常德代南充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在没有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施工时按照中建五局三公司项目部下下达的施工任务书组织施工。每完成一项施工任务后由中建五局三公司项��部组织验收,然后由项目部报中建五局三公司的财务审核。中建五局三公司及项目部无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将结算的工程不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将工程应付款支付给了南充公司,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强转账支付给原告,就连工程量也不与实际施工人原告核对。经过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2657272.49元,而中建五局三公司结算的只有1448507元,其工程款少算1208765.40元,南充公司代理人何强收款后只付款给原告1139500元。据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7772元。其中中建五局三公司应付1208765元,南充公司应返还293820元。(按被告出具的证明1435003元计)。另查明中建五局三公司市政分公司、柳叶湖项目部均未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均系中建五局三公司内设工作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中建五局三公司享有和承担。南��公司委托何强签约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充公司承担。原告是常德柳叶湖接待中心外墙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南充公司辩称:该工程我们已经和中建五局三公司进行了结算。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本案中,王明兴只是南充公司施工的雇佣工人,南充公司与王明兴没有转包合同,转包事实也不存在,王明兴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南充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中建五局三公司下属市政分公司分包的常德柳叶湖接待中心项目��主体工程的(综合楼、大小重宾楼、员工宿舍)外架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工程,南充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王明兴作为南充公司架子班长带领多名务工人员于2013年8月开始参与了南充公司承包的常德市柳叶湖接待中心综合楼的主体外架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工程。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20日,南充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48507元。王明兴以南充公司架子班长名义代为收取了务工人员人工费。2015年4月4日王明兴认可累积收取了1271640元,后又认为实际只收取1139500元,并认为实际收取的与应该收取的差额较大。王明兴多次找中建五局三公司及南充公司解决未果,遂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及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单》、王明兴签字的《协议书》、常德市正平法律��务所出具的《撤销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明兴参与了南充公司所承包修建的常德柳叶湖接待中心项目的主体工程的(综合楼、大小重宾楼、员工宿舍)外架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工程,带领多名务工人员提供了劳务,并领取了人工费,但王明兴不能提供承包施工合同或为该工程而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施工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也不清楚施工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也未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方与中建五局三公司或南充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王明兴仅是为该工程提供务工人员的劳务。故王明兴不能证明自己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明兴不能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王明兴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银军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熊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