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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秋云与谢云呈、阳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云,谢云呈,阳春林,胡秋平,阳燕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145号原告刘秋云。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呈。被告阳春林。被告胡秋平。被告阳燕平。委托代理人胡秋平,系其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负责人刘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汉,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云与被告谢云呈、阳春林、胡秋平、阳燕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玉生、向建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云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谢云呈、阳春林、胡秋平、阳燕平、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谢云呈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故中止审理,2017年3月16日被告谢云呈表示就其受伤不起诉,故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述当事人及诉讼参入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谢云呈、阳春林、胡秋平、阳燕平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8512.06元;2、被告联合公司、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云呈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第一次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受伤,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阳春林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谢云呈在第一次事故发生时都未受多大的伤,我的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胡秋平、阳燕平口头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胡秋平所驾车登记车主是阳燕平,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451.13元,我的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偿的三责险,我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款项要抵扣返还。被告联合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阳春林的湘04C20**大中型拖拉机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云呈驾驶的湘D×××××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与湘04C20**大中型拖拉机车相撞,原告没有受伤,我公司不要赔偿,已付的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财保公司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伤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造成的及各次伤情程度均无证据证明,原因力的大小无法分辨,则第一次、第二次事故的责任人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谢云呈承担第一次事故50%中的70%的责任,被告阳春林承担第一次事故50%中的30%的责任,被告胡秋平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我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2月24日18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谢云呈驾驶的湘D×××××二轮摩托车自城关往吴集方向行驶,行经315省道155公里200米衡东城关镇岳霄大桥地段时,遇被告阳春林驾驶湘04C20**大中型拖拉机自城关往吴集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停在桥面右侧更换轮胎。因被告谢云呈骑车未注意避让,被告阳春林未按规定停车,造成湘D×××××二轮摩托车与湘04C20**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谢云呈是否受伤有争议,在后再述)的第一次交通事故。18时45分,原告及被告谢云呈躺在事故地点桥面右侧车道内,被告阳春林正在向120求救时,被告胡秋平驾驶被告阳燕平所有的湘D×××××小型面包车超速自城关往吴集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时,被告胡秋平未注意避让受伤人员原告及被告谢云呈,且因超速,遇险采取制动时,延长制动距离,造成湘D×××××小型面包车在桥面右侧车道内与原告、被告谢云呈及湘D×××××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谢云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东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二次事故中均无责,被告谢云呈对第一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阳春林对第一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秋平对第二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衡阳市南华医院附一医院进行治疗,在南华附一住院21天后,又转回衡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108512元(不包括被告胡秋平支付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谢云呈无证驾驶湘D×××××二轮摩托车,车无保险,被告阳春林为04C201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胡秋平、阳燕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秋平为湘D×××××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阳燕平,在被告财保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联合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出第一次事故原告受伤轻,第二次事故原告受伤严重。被告谢云呈、阳春林持相同意见。被告联合公司则提出原告的伤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造成的及各次伤情程度均无证据证明,原因力的大小无法分辨,并提出对原告刘秋云、被告谢云呈受伤的原因力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经与相关专业部门联系认为无法鉴定。故原告与被告谢云呈、阳春林提出第一次事故原告受伤轻,第二次事故原告受伤严重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胡秋平提出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451.13元,经核对被告胡秋平计算有误,应是859.13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如何承担。原告治疗已产生医疗费109371.13元(108512元﹢859.13元,对于被告胡秋平支付的859.13元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衡东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二次事故中均无责,被告谢云呈对第一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阳春林对第一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秋平对第二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两次事故中受伤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宜由造成第一次的被告谢云呈、阳春林与造成第二次事故的被告胡秋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谢云呈、阳春林承担原告医疗费54685.57元(109371.13元×50%)被告胡秋平承担54685.56元(109371.13元×50%)。又因第一次事故被告谢云呈负主要责任,被告阳春林负次要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由被告谢云呈承担54685.57元的60%,即32811.3元,被告阳春林承担40%即21874.27元,因被告阳春林为湘04C2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故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付)。被告阳春林还应承担11874.27元。因被告胡秋平在被告财保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付),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44685.56元(54685.56元﹣10000元),被告胡秋平已付的859.13元在被告财保公司的赔付款中抵扣返还。原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秋平应承担医疗费总额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云呈、阳春林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的次要责任,因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各被告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公司提出“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没有受伤,我公司不要赔偿,已付的10000元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云呈赔偿原告刘秋云医疗费32811.3元;被告阳春林赔偿原告刘秋云医疗费11874.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云100**元(已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云100**元(已付),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云446**.56元,此款中抵扣返还被告胡秋平859.13元;驳回原告刘秋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谢云呈承担750元,被告阳春林承担500元,被告胡秋平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稂彬淑人民陪审员  廖玉生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