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442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与昆山市益旺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昆山市益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442号原告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住所地昆山花桥镇蓬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651569X0。执行事务合伙人陶彩英,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益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星光工业园区26A,组织机构代码57375279-5。法定代表人徐菊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以下简称星利富民合作社)与被告昆山市益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旺包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利富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景贵、王加军,被告益旺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利富民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未付租金189304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以696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6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2016年支付过租金40000元,故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9304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以296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6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房屋日租金的两倍为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星光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昆山市星光工业园26A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2015年开始结欠租金,2016年租金也分文未付,现合同到期,被告应以双倍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益旺包装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租金及租金构成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星利富民合作社与被告益旺包装公司签订了《星光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的星光工业园26A号厂房共计107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租,被告须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续租手续,租金标准参照当年市场价。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及租金支付:1、被告动迁时预确定租赁面积为822平方米,优惠年租金为100.80元/平方米计82858元;超出动迁时确定面积为250平方米,年租金为138.60元/平方米计34650元,共计117508元,上述租金均为含税价,租赁期内如税率发生重大变动的,则租金也相应的按变动后的税率计算。原告在收到被告租金后开具发票给被告。2、管理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元,计2144元。3、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支付:实行先付后租原则,一年一付。4、第一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于签约之日支付给原告;第二/三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在第二/三个租赁年度开始前三十日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在首次支付租金时,另行支付原告10720元作为押金,如被告无违约情形,此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由原告不计息退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定被告并未支付过该笔押金。合同第七条约定:1、被告应如期如数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三十天以上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2、合同到期终止或合同解除,原告给与被告七天的搬迁期,搬迁期满被告仍未搬迁的,原告有权对被告的遗留物进行处置,并不予任何补偿,由此造成的遗留物灭失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须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使用费,每日按日租金的两倍计算。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应信守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须全额赔偿。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涉案厂房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前,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现涉案厂房被告仍在继续使用,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星光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审理中被告对于租赁期间所欠付的租金及构成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内未付租金149304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故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其中以2965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以11965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续租未能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厂房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日租金(即327.81元)的两倍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以房屋日租金327.81元的两倍为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益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合同期内未付租金149304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6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益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房屋日租金327.81元的两倍为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180元由被告昆山市益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益旺包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