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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明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刚,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199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但未执行。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明刚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区东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路与东某路交叉路口时,掉入水坑撞到变压器水泥墩致其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后,被告人徐明刚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将徐明刚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徐明刚血液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明刚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徐明刚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行驶至凤阳路与东某路交叉路口时,掉入水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明刚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将徐明刚抓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明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徐明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前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梅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