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凤义与薛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义,薛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4162号原告:张凤义,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薛彦军,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凤义与被告薛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薛彦军给付劳务费5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7月,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青县英伦国际小区建筑工程从事施工,至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8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2月5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未付款。被告薛彦军在答辩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7月,原告张凤义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青县英伦国际小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8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2月5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薛彦军拖欠原告张凤义劳务费58000元,应当给付,并应支付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义劳务费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薛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回永兴审 判 员 孙 泓人民陪审员 陈 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