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新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建,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7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新建指使洪某2等人,将被害人蒋某存放在中牟县锦绣花园小区的6根规格为273mm×8mm的无缝钢管,存放在祥瑞中心花园东侧墙外的2根规格为219mm×6mm的无缝钢管,以及存放在晨光巷和益明巷交叉口西侧道路旁的14根规格为73mm×4mm的无缝钢管盗走。上述钢管在搬运过程中,已被切割损坏。经鉴定,被盗钢管共价值人民币217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新建家属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8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赵某、洪某1、张某、洪某2、卢某、马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管道施工合同,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灏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