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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威与被告罗策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威,罗策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698号原告:周威,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本科文化,县公路局职工,住址茶陵县。被告:罗策伟,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茶陵县。原告周威与被告罗策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策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408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没钱,就找到原告朋友谭某某,由谭某某借款给被告,原告作为担保人。谭某某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和利息共计40800元,并拿回了借条原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一直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与参与庭审质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查清本案借款事实,本院向借款人谭某某进行了调查,谭某某陈述,借条属实,周威与罗策伟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7日,在周威的担保下,谭某某借款30000元给罗策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后来找不到罗策伟还钱,谭某某向担保人催讨,担保人于2016年11月27日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需要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找到朋友谭某某,由谭某某借款30000给被告,被告罗策伟出具借条给谭某某,载明:“今借谭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三分。借款人:罗策伟2015.5.27担保人:周威”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三方未就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进行约定。2016年11月27日,担保人周威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共40800元给谭某某,并拿回借条原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40800元。被告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本院向谭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罗策伟与案外人谭某某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案外人谭某某向被告罗策伟催讨未果,即向担保人即原告周威催讨,担保人周威偿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8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给案外人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威为被告罗策伟向谭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罗策伟未向案外人谭某某履行偿还义务,致使原告周威向谭某某承担了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周威对已承担的保证责任40800元借款本息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威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罗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文思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