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春凤、邵改银、田文强、田文娟、田文侠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凤,邵改银,田文强,田文娟,田文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凤,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洛川县黄章乡元桌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改银,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洛川县黄章乡元桌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强,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洛川县黄章乡元桌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娟,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洛川县黄章乡元桌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侠,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洛川县黄章乡元桌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065号。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洁君,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光明街32号。北京燕京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申宗灵,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员工,现住宝塔区圣地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雷鹏,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43号院,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82********。上诉人李春凤等五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元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组织听证。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洁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宗灵、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田忠奇(已故)系原告李春凤的儿子、原告邵改银的丈夫、原告田文强、田文娟、田文侠的父亲。2014年11月14日,患者田忠奇到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就诊。2015年9月11日,田忠奇又到被告耳鼻喉科去治疗,被诊断为咽喉炎,门诊病历记载建议喉镜、胃镜检查。田忠奇没有进行喉镜、胃镜检查。2015年9月16日,田忠奇又去被告耳鼻喉科去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建议喉镜、胃镜检查。田忠奇进行了喉镜检查,未进行胃镜检查,仍被诊断为咽喉炎。2015年10月13日,田忠奇再次去被告耳鼻喉科去治疗。后田忠奇仍感不适于2015年10月23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胃镜检查,被诊断为食管癌(下段小细胞癌PTINIMIBIVb期)。2015年10月26日,田忠奇入住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后于2016年3月23日因病去逝。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误诊,延误了治疗时机,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田忠奇(已故)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鉴定人田忠奇死于重症肿瘤晚期,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疗无因果关系;其诊疗过错参与度为15%。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处方笺一份,挂号历史查询一份、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五份、陕西省肿瘤医院诊断证明四份、死亡证明、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答复书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有过错。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审查其是否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依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田忠奇(已故)诊疗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过错,但田忠奇死于重症肿瘤晚期,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疗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鉴定程序等请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10月13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两次门诊病历应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根据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因此,门诊病历原则应当由原告保管,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已将该门诊病历烧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凤、邵改银、田文强、田文娟、田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3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李春凤、邵改银、田文强、田文娟、田文侠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给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误诊,延误了患者田忠奇最佳治疗时间。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事实有误,鉴定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完整的,也是错误的,鉴定程序也是违法的,一审法院错误的引用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确认了田忠奇死于重症肿瘤晚期,与延大附属医院诊疗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10月13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两次门诊病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据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有保管其门诊病历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一审庭审中其称已将该门诊病历烧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10号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上诉人李春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