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于江峰、刘志国、毛秀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峰,刘志国,毛秀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于江峰,刘志国,毛秀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于江峰,刘志国,毛秀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于江峰,刘志国,毛秀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6民初905号原告:于江峰,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刘志国,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毛秀峰,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满,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于江峰、刘志国、毛秀峰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江峰、刘志国、毛秀峰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江峰、刘志国、毛秀峰的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于江峰、刘志国、毛秀峰负担。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兴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