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华铁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铁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中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76号原告:天津华铁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顺达街8号4号楼1门702室。法定代表人:任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038室。法定代表人:高向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华铁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货代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冷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10514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延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铁货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冷物流公司向华铁货代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27054元;2、中冷物流公司向华铁货代公司支付保安费、集装箱操作费、港杂费、海关舱单预录单、铅封费、码头操作费和文件费等费用人民币21060元;3、中冷物流公司向华铁货代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624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由中冷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中冷物流公司委托华铁货代公司订舱并分别发送了五份配载委托书。五票货物共产生海运费4175美元,保安费、集装箱操作费、港杂费、海关舱单预录单、铅封费、码头操作费和文件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60元,滞箱费人民币62400元。中冷物流公司应向华铁货代公司返还上述费用。中冷物流公司辩称:其一,华铁货代公司诉请的海运费和港杂费用,中冷物流公司予以认可;其二,产生滞箱费的原因是“8·12”天津港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的政府管制,与中冷物流公司无关;其三,滞箱费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做出过向托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意思表示,华铁货代公司支付滞箱费的行为与中冷物流公司无关,华铁货代公司无权要求中冷物流公司向其支付滞箱费;其四,原、被告之间是以委托订舱为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冷物流公司将提箱、还箱等事项委托给天津开发区玉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才货代公司)办理,支付滞箱费已超过了委托订舱的工作范围;其五,滞箱费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订舱工作的必要费用。为了证明诉请主张,华铁货代公司共提交了三组八份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5份证据,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分别是五票货物的配载委托书、订舱委托书和保函,证明中冷物流公司拖欠华铁货代公司海运费和港杂费的具体情况;第二组证据包括一份证据,即证据5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公司)出具的函件说明、发票、支出证明单和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华铁货代公司代中冷物流公司垫付了滞箱费;第三组证据包括二份证据,证据7和证据8为产生滞箱费的两票货物的配载委托书和订舱委托书,证明产生滞箱费的两票货物的委托订舱情况。中冷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提交了四组九份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一份证据,即证据1配载委托书,证明产生滞箱费的两票货物托运人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包括三份证据,证据2人民网新闻、证据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官方微博、证据4地理位置图,证明“8·12”天津港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的政府管制,涉案产生滞箱费的集装箱存放的国爱堆场位于政府封锁区域内;第三组证据包括二份证据,证据5民事判决书和证据6民事判决书,证明滞箱费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的费用;第四组证据包括三份证据,证据7订舱确认单、证据8订舱确认单和证据9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华铁货代公司向中冷物流公司发送订舱确认单已完成订舱委托事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中冷物流公司接受案外人泊头市庞龙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庞龙果品公司)的委托代理1239盒鲜梨的出口订舱、内陆运输、提箱还箱等事宜。8月5日,中冷物流公司向原告华铁货代公司发送编号为AHHT000707的配载委托书,委托华铁货代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订舱手续。同日,华铁货代公司向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轮船天津分公司)委托订舱。华铁货代公司收到达飞轮船天津分公司的订舱确认单后,将订舱确认单转交给中冷物流公司。订舱确认单记载,预计开船日2015年8月15日,提柜地点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港码头五洲国际码头,40尺集装箱编号SZLU9108811。2015年8月,中冷物流公司接受案外人石家庄图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1250盒鲜梨的出口订舱、内陆运输、提箱还箱等事宜。8月7日,中冷物流公司向原告华铁货代公司发送编号为AHHT000718的配载委托书,委托华铁货代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订舱手续。同日,华铁货代公司向达飞轮船天津分公司委托订舱。华铁货代公司收到达飞轮船天津分公司的订舱确认单后,将订舱确认单转交给中冷物流公司。订舱确认单记载,预计开船日2015年8月15日,提柜地点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港码头五洲国际码头,40尺集装箱编号CXRU1533490。中冷物流公司委托案外人玉才货代公司办理上述集装箱的提箱、还箱事宜。玉才货代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提取了上述两个集装箱。次日,两个集装箱在河北产装,并于同日运至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冷箱堆场。8月12日晚发生天津港“8·12”火灾爆炸事故,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封锁了含跃进路全线的爆炸中心周围区域,该区域包括上述国爱物流有限公司冷箱堆场。2015年9月11日,中冷物流公司接受案外人河北嘉华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2600盒鲜梨的出口订舱、内陆运输、提箱还箱等事宜。同日,中冷物流公司向华铁货代公司发送编号为AHHT000769的配载委托书,委托华铁货代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订舱手续。同日,华铁货代公司向达飞轮船天津分公司委托订舱。9月13日,玉才货代公司从国爱物流有限公司冷箱堆场提取了上述两个集装箱。编号SZLU9108811的集装箱于9月15日在河北产装,于次日运至五洲堆场等待集港。编号CXRU1533490的集装箱于9月16日在河北产装,于次日运至五洲堆场等待集港。五洲堆场于9月19日发现两个集装箱顶部有破损,遂对集装箱进行维修。上述两个集装箱于9月27日装上“RUBINASCHULTE”轮出运。中冷物流公司向华铁货代公司出具的保函记载,编号为AHHT000769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订舱产生的海运费1050美元、港杂费用人民币5760元。中冷物流公司委托华铁货代公司办理上述两个集装箱滞箱费的减免事宜。2015年10月20日,中冷物流公司通过腾讯QQ向华铁货代公司询问滞箱费情况,“那现在是多少?”华铁货代公司回复,“62400”。10月28日,中冷物流公司通过腾讯QQ向华铁货代公司发送,“……此两柜货物放在外代物流冷箱堆场,受爆炸影响堆场一直封锁……客户和我司的损失巨大,所以特申请贵司减免滞箱费”,华铁货代公司回复,“行”。11月12日,中冷物流公司通过腾讯QQ向华铁货代公司发送,“您好,你给我过得那个滞箱费62400是两个柜子的对吧”。另查明:除上述委托订舱事宜之外,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中冷物流公司还委托华铁货代公司办理了四票货物的出口海运订舱事宜。中冷物流公司分别出具了配载委托书、订舱委托和关于费用确认的保函。保函记载,编号为AHHTOOO758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订舱产生的海运费650美元、港杂费用人民币3180元;编号为AHHT000760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订舱产生的海运费650美元,港杂费用人民币3180元;编号为AHHT000761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订舱产生的海运费1300美元、港杂费用人民币5760元编号为AHHT000772的提单项下货物订舱产生的海运费525美元、港杂费用人民币3180元。上述费用共计海运费4175美元,港杂费用人民币21060元。华铁货代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转账支票向天津外代公司支付人民币256979元。同日,天津外代公司向华铁货代公司出具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代收港杂费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1月30日,天津外代公司向华铁货代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说明记载,“我司确认于2015年10月28日根据CMA(船东)指示代理收取并收到贵司款项RMB256979元,其中包括以下货物的滞箱费RMB62400”。根据华铁货代公司诉称和中冷物流公司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华铁货代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滞箱费;2、中冷物流公司是否应向华铁货代公司支付其诉请的滞箱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华铁货代公司是受托人、被告中冷物流公司是委托人。中冷物流公司对于其拖欠华铁货代公司涉案五票货物海运费和港杂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华铁货代公司关于海运费和港杂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海运费4175美元,华铁货代公司主张币种为人民币,主张计算汇率6.48低于本院立案时的汇率标准,本院对华铁货代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即中冷物流公司应向华铁货代公司支付海运费4175×6.48=人民币27054元,港杂费人民币21060元。天津外代公司的函件说明、发票和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华铁货代公司已实际向天津外代公司支付了编号为AHHT000769的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的滞箱费人民币62400元。天津外代公司有权代表承运人收取滞箱费,中冷物流公司关于承运人未做出收取滞箱费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下五点理由,华铁货代公司关于支付滞箱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一,就受托事项而言,支付滞箱费并未超出华铁货代公司受托事项的范围。华铁货代公司的受托事项是委托订舱,中冷物流公司基于华铁货代公司的代为订舱行为,按照达飞轮船天津分公司订舱确认单的指令提取集装箱,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滞箱费,滞箱费与委托订舱具有关联性,且中冷物流公司委托华铁货代公司办理滞箱费减免事宜,因此支付滞箱费并未超过华铁货代的受托事项范围。中冷物流公司关于支付滞箱费超越代理权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就业务操作而言,华铁货代公司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一则,两个集装箱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共计47天,经华铁货代公司申请,船方减免21天,实际收取滞箱费26天;二则,华铁货代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腾讯QQ告知中冷物流公司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及总款额,中冷物流公司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三则,华铁货代公司于10月28日向天津外代公司支付了包括涉案滞箱费在内的港杂费后,中冷物流公司于11月12日通过腾讯QQ向华铁货代公司进一步核实滞箱费情况,“您好,你给我过得那个滞箱费62400是两个柜子的对吧”。其三,就费用产生而言,涉案滞箱费是华铁货代公司代中冷物流公司办理订舱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华铁货代公司代中冷物流公司向船方办理订舱手续后,两个40尺集装箱于2015年8月12日在托运人工厂装货后运至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冷箱堆场,8月12日晚发生天津港“8·12”火灾爆炸事故,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封锁了含跃进路全线的爆炸中心周围区域,该区域包括上述国爱物流有限公司冷箱堆场。中冷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提箱后发现箱内鲜梨腐烂,两集装箱重新在河北产装后于9月27日随船出运。在上述业务操作过程中集装箱共计使用47天,因此必然会产生滞箱费用。中冷物流公司关于滞箱费不是必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四,就费用款额而言,涉案集装箱实际使用47天,经华铁货代公司申请,滞箱费减免收取了21天,在计算滞箱费时按15天以上滞箱费标准人民币1200元/天/箱计算并无不当,中冷物流公司关于滞箱费计算标准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五,就费用承担而言,中冷物流公司应向华铁货代公司返还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华铁货代公司基于其与中冷物流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有权请求中冷物流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滞箱费。滞箱费最终应由谁承担与本案无关,中冷物流公司关于滞箱费应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订舱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垫付滞箱费是其办理订舱手续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铁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27054元;二、被告天津中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铁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安费、集装箱操作费、港杂费、海关舱单预录费、铅封费、码头操作费、文件费等费用人民币21060元;三、被告天津中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铁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6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元和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73元,由被告天津中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