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焦琍与沈阳汇联恒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辽西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琍,沈阳汇联恒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辽西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辽宁金卓投资集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5823号申请人:焦琍。被申请人:沈阳汇联恒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6号1-6-1室。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葫芦岛辽西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食品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辽宁金卓投资集团,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51-1号楼。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焦琍与被申请人沈阳汇联恒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辽西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辽宁金卓投资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焦琍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汇联恒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辽西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辽宁金卓投资集团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0677001900329056278)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汇联恒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辽西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辽宁金卓投资集团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汽车、工程机械)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