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锐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7402号原告:唐锐华,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锐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损失959,225元,其中包含本车车辆损失944,362元,评估费12,040元,施救费82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620元、施救费300元,第三者人伤83元。审理中,原告根据本车的评估结论主张本车损失为74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59,8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驾驶沪BB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泰青公路北约2米处时,因驾驶不慎,与汤开平驾驶的沪J0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等。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系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44,362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第三者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没有异议。原告车辆施救费中含有120元清理污损费用,非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原告单方评估的结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定损并将定损结果短信通知原告,同时,被告也委托了上海振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估)定损评估,损失亦为三十万左右。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远超4S店的定损价格,不能认定,要求重新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车辆沪BBXX**小型轿车玛莎拉蒂总裁S2979CC轿车投保被告的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2,99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6年3月25日10时29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泰青公路北约2米处,与第三者汤开平驾驶的沪J0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车辆作了查勘定损,确定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620元,亦就原告车辆告知了初步定损数额。因双方对损失数额分歧较大,原告自行委托道交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944,362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为12,040元。此外,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820元,三者车施救费300元,第三者门诊及摄片检查费用83元。嗣后,两车维修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作业单和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估损单,通知短信、通话记录、调查笔录、振海公估的公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车施救费中扣除清理污损费用120元。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确定维修金额为745,000元,其中材料费679,521元,工时费65,700元,扣除残值221元。评估报告载明:原告车辆已转让,无法查勘,按车损照片进行评估;被告提供的振海公估的车辆公估报告中存在前保险杠饰板等多项配件项目遗漏,纳入本次评估范围。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数额仍偏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应就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承担的第三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主要就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产生争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进行初步定损,因数额差距较大,原告不予接受。此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自行委托道交中心评估,该评估排除被告参与,有失公允,且数额差异过大,本院无法直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已委托有司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该评估系在双方各自评估的项目和照片基础上作出,双方未有实质性异议。故本院采纳该评估结论并据此确定车辆损失为745,000元。此外,本车施救费70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1,620元、施救费300元,三者就医检查费83元,双方并无争议,均纳入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合计747,703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审理中重新评估,评估费11,500元,系被告预付,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唐锐华保险金747,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6.58元,减半收取9,398.29元,由原告负担150.40元,被告负担9,247.89元;评估费1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