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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致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天水市秦州区华歧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致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天水市秦州区华歧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503行初1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致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秦州区华歧乡文庄村文家集。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华歧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秦州区华歧乡辛大村。法定代表人顾某,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乡政府党政办干事。原告天水市秦州区致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华歧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华歧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认为原告养殖场110米东侧围墙和天然气管线交叉,于2016年12月1日晚,强制拆除了原告养殖场东侧围墙。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土地流转手续合法。中石油管道天水支线经过秦州区华歧乡文集村,为避免安全隐患,2014年6月、7月,原告和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两份协议,由原告自行拆除支线管道单边2.5米范围内的羊圈3幢及看管用房2间,和北侧院墙管道中心5米范围内院墙钢网下砖基,被告二次共补偿22万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2天以内拆除北侧院墙管线中心点两侧5米范围内院墙钢网下砖基。后被告违法对养殖场东侧110米长的院墙建筑进行了强拆,造成原告养殖场面积剧减,不能进行规模性经营。其中损毁围墙面积110平方米,钢网损毁面积220平方米,70棵成活的核桃苗被填埋。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拆东侧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秦州区农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簿、畜禽养殖场选址意见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2014年6月5日的《协议》、2014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协议约定的拆除范围。3.责令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决定强制拆除东侧围墙。4.果树照片。拟证明围墙附近的核桃树。5.视频光盘。拟证明2016年12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强制拆除养殖场围墙。6.拆除现场照片。7.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强拆的时间。被告辩称,一、本案被诉的墙体拆除行为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天水输油气分公司的合同行为。原告的部分建筑物对管线形成占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中石油管道公司委托乡政府、国土所协助其与原告洽谈补偿问题。因此,协议是四方共同参与协商达成的,对距管道网线中心点两侧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的拆除给予完全补偿,本案争议的110米围墙包含在补偿范围内,在被告的见证下,派出工程铲车清理了已赔付且威胁生产安全的地上附着物。二、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是基于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征用决定,而是接受天然气管道建设方的委托代为签订协议。因此,被告在本协议中,仅仅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三、原告涉及合同违约,应当支付石油管道公司拆除围墙所支出的费用。四、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2.2014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3.关于华歧乡境内致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围墙拆除整改情况说明。4.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关于拨付中贵联络线天水陇西支线秦州区项目建设管道上方建筑物占压拆迁补偿费的请示、及附件致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围墙与管线交叉示意图。5.中贵联络线工程秦州区征地拆迁清点丈量汇总表。6.西南管道公司管道占压处理意见。7.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拟证明款项来源,由乡政府代发,打到原告的一折通。8.中贵联络线工程天水、陇西支线征地拆迁超占地清点丈量补偿表三份。拟证明22万元打到原告一折通里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号、6号证据无意见。对第2号、3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号照片,对最后一张砖基上有核桃树的一张照片认可,对其余部分照片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号、6号、7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5号证据从内容上反映不出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应当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第4号证据,由于被告对其中的挂果照片无异议,该照片与其他微信照片一致,因此,对该号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应当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第5号证据,因无具体时间、补偿户名称,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通过华歧乡文集村委会,进行了农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种养殖。经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平南工商所、天水市秦州区畜牧兽医局等进行现场查勘,同意在文庄村文家集开办养殖场。2016年5月18日,原告取得天水市秦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营业执照,准予在文庄村文家集进行羊等养殖及销售,果品的种植及销售。2012年,华歧乡天然气管道已经被埋于地下,2014年准备通天然气。2014年6月5日,由于中石油管道天水支线经过华歧乡文集村,原告的养羊场搭建的房屋在天水支线管道内,需要拆除,经过协商,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在确定的单边2.5米范围内,对所建设的羊圈3幢及看管用房2间,由原告自行拆除,拆除时间为3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补偿款12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原告对羊圈及看管用房进行了拆除。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1.在距管线中心正点两侧5米范围内不准建造任何房屋,在距管线中心点两侧2.5米范围内不准搭建羊舍等棚圈。2.因第一次协议,住人房屋拆除距天然气管线不足5米,根据管道法的要求,必须拆除5米以外,经乡政府、国土局、羊圈主人、大庆油建公司等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在第一次拆除赔偿12万元的基础上再补偿10万元,达到管道法要求(住人房屋与管道中心点必须达到5米以上)。同时,北侧院墙管道中心两侧5米范围内围墙钢网下砖基础拆除。院墙在距管线中心正点两侧各5米范围内必须保证通透,不准建造砖土结构围墙。3.原告在保证天水支线管线用地安全原则上,不再拆除区域外的建筑。4.原告在今后需按照中石油管道要求,不在管道中心点两侧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及搭建房屋等有妨碍支线安全要求的建筑等。5.原告在协议签定2日内拆除管线内房屋。6.本协议在签定之日生效,不得违约。补充协议签定后,原告对北侧的看管用房及墙基又进行了拆除。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29日,分别支付5万元补偿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称: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养殖基地围墙建在中石油管线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及两份协议约定,原告未按照协议要求拆除中心点两侧5米范围内围墙钢网下砖基础,责令2日内立即拆除。因原告未主动拆除,2016年12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将和天然气管线交叉的原告养殖场东侧110米围墙强制拆除。另查明,被告所支付的补偿款均由大庆油建公司划拨到秦州区国土局,再转发至华歧乡人民政府,下发到户主个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在天然气管道中心正点两侧5米范围内修建东侧围墙的事实并无异议,110米东侧围墙和天然气管线交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强制拆除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规则》第七条规定”各级政府职责。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管道保护属地监管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管道保护、隐患整治工作的领导与组织实施,协调处理辖区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主动预防、及时消除、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非法违法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华歧乡人民政府属于辖区管道的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养殖场的东侧围墙在距管线中心正点两侧5米范围内,属于协议明确约定的拆除范围,被告已经补偿到位,但原告未自行拆除,经被告责令限期整改,原告仍然未按期拆除,东侧围墙继续占压天然气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直接危害管道安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之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水市秦州区致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锋审 判 员  陈梅芳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