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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安志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焕元任某,王有香王某,李爱玲李某,任飞任某,安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焕元任某1,男,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教育路党校街坊*栋*排*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香王某1,女,194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玲李某1,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流图大街二轻街坊*栋*排*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飞任某3,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志峰,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大南街五金街坊3栋1排4号,系乌拉特中旗砖瓦厂承包人。2011年12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在乌拉特中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贾智渊,内蒙古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焕元任某1、王有香王某1、李爱玲李某1、任飞任某3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内08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志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焕元任某1、王有香王某1、李爱玲李某1、任飞任某3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依法询问了上诉人任焕元任某1、王有香王某1、李爱玲李某1、任飞任某3,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开庭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皞代理检察员黄小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志峰及其辩护人贾智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安志峰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乌不浪口”虎虎饭店”大厅吃饭,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亦在该饭店雅间吃饭。期间,任仓平任某2来到大厅,与安志峰发生口角,后安志峰拿起饭店内的圆形铁凳照任仓平任某2头部击打一下,任仓平任某2仰面倒地头部出血。案发后,安志峰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任仓平任某2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0月17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由于被告人安志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964元、丧葬费27228元,共计88192元。被告人亲属已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志峰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发生口角,持铁凳照被害人头部击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安志峰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安志峰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志峰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及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因无确实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影响砖窑生产和资料损坏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提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提出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请求,因被告人已足额支付,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安志峰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安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焕元任某1、王有香王某1、李爱玲李某1、任飞任某3经济损失1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安志峰不服,以”一审法院未对其向公安机关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愿意再给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希望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安志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上诉期间,安志峰亲属再次向被害人亲属支付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十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安志峰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持铁凳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证据,安志峰所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已经实际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赔偿等情节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焕元任某1、王有香王某1、李爱玲李某1、任飞任某3以”应判决安志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万元”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志峰与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自幼相识,案发前均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砖厂承包人,平素并无明显矛盾。2015年10月7日13时许,安志峰与李桂忠李某2、贾建峰贾某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王爱如王某2经营的”虎虎饭店”大厅吃饭,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亦与吉日木图吉某、王英王某3、董平董某等人在该饭店雅间吃饭。期间,任仓平任某2从雅间来到大厅,与安志峰发生相互辱骂,安志峰拿起饭店内的圆形铁凳照任仓平任某2头部击打一下,任仓平任某2被打后仰面倒地头部出血。案发后,安志峰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任仓平任某2当时被送往乌拉特中旗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10月14日,又转至包头市包钢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17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安志峰及亲属给任仓平任某2亲属赔偿1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7日13时31分,乌拉特中旗公安局110接警处接到手机号为13847824263138XXXXXXXX的人(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妹妹任翠平任某4)报警称,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乌不浪口东砖窑虎虎食堂内有人闹事,请求出警。同日,王爱如王某2给乌拉特中旗德岭山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中午13时许,在其经营的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虎虎饭店,任仓平任某2被安志峰殴打。2015年10月16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7日13时32分,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乌不浪口”虎虎饭店”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发现有大量血迹。经调查,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已被送往乌拉特中旗医院救治,犯罪嫌疑人安志峰还在现场,民警将安志峰传唤至德岭山派出所调查,并进行询问,安志峰承认是自己用凳子殴打了任仓平任某2。当日,安志峰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乌不浪口砖窑厂虎虎饭店。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任和平任某5处提取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在案发时所穿的灰色西服上衣一件;向王爱如王某2提取安志峰殴打任仓平任某2时所用的凳子一把;提取了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胃内容物、心血、肝脏各一份。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安志峰辨认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乌不浪口”虎虎饭店”是其打伤任仓平任某2的地点,饭店东侧饭桌旁是其拿作案工具凳子的地点;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凳子;证人王爱如王某2、李桂忠李某2、贾建峰贾某分别进行辨认,确认安志峰是打任仓平任某2的人,任仓平任某2是被安志峰拿凳子打了的人。6、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在该院抢救时诊断为急性闭和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任仓平任某2在该院抢救时诊断为头部外伤开颅术后,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干损伤;肺部感染。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7、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巴)公(司法)鉴(尸)字[2015]2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8、证人王爱如王某2(系”虎虎饭店”老板)的证言证实,其与安志峰、任仓平任某2都是邻居。2015年10月7日13时许,其在饭店厨房听见大厅有人吵闹,出来看见任仓平任某2和安志峰面对面站着,安志峰单手举起凳子向任仓平任某2头部砸了一下,任仓平任某2被砸后仰面朝天倒在地上。其走到任仓平任某2身边,看见任仓平任某2头部不停往外流血,和任仓平任某2一起吃饭的人让掐人中,李桂忠李某2掐了约10分钟,任仓平任某2醒过来,其和李桂忠李某2将任仓平任某2扶起。当时地上留了一大片血。后任仓平任某2妹妹任翠平任某4来了,给110打电话报警。其将任翠平任某4报警的事告诉了安志峰,安志峰听了后没有离开,一直到派出所民警过来将他带走。安志峰和任仓平任某2平时关系很好,经常一起来其饭馆吃饭喝酒。9、证人李桂忠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13时许,其和安志峰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砖瓦厂对面的”虎虎饭店”大厅吃饭喝酒期间,任仓平任某2从饭店的雅间出来,走到安志峰对面和安志峰说了几句话,说的什么内容没听清楚,接着就看到安志峰从身边提起一把凳子向任仓平任某2头部砸了一下,任仓平任某2被砸后仰面朝天倒在地上,头顶流血,眼部下侧、下嘴唇有伤,流了很多血。其过去扶起任仓平任某2,并掐他的人中,将任仓平任某2掐醒。后任翠平任某4(任仓平任某2妹妹)来到现场报的警。其与二人都是同事关系。10、证人贾建峰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12时许,其与安志峰、李桂忠李某2在德岭山镇乌不浪口对面”虎虎饭店”的大厅吃饭。13时30分许,任仓平任某2从饭店雅间内出来,对着安志峰说了一句话,安志峰也对着任仓平任某2说了一句话,没听清楚二人说的内容,任仓平任某2接着又说了一句话后,安志峰举起凳子向任仓平任某2头顶砸了一下,任仓平任某2仰面躺倒在地,头部流血。当时从里面出来俩人说赶紧打”120”,后其进了雅间,过了一会儿离开。11、证人吉日木图吉某(任仓平任某2的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其与王根牛、董平董某、任仓平任某2几人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砖瓦厂对面的食堂雅间内吃饭,吃完饭几人聊天时,任仓平任某2出去了。他出去没几分钟,就听见大厅内有响声,我们几人走到大厅,看到任仓平任某2仰面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安志峰在任仓平任某2旁边。其过去问安志峰是怎回事,安志峰嘴里不停的念叨,没听清楚说什么。其让旁边一个男子掐任仓平任某2的人中,那个男子掐后任仓平任某2有了呼吸。有人给”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后”120”急救车过来将任仓平任某2拉走了。12、证人王英王某3(别名王耕牛)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中午,其和任仓平任某2、董平董某、吉日木图吉某在”虎虎饭店”雅间里吃饭,安志峰、李桂忠李某2、贾建峰贾某三人也在”虎虎饭店”内的大厅吃饭。任仓平任某2先吃完走出雅间。我们三人在雅间喝水时听见外面有响动,就去了大厅,看见任仓平任某2面朝上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安志峰在任仓平任某2旁边站着,旁边还有李桂忠李某2、王爱如王某2,吉日木图吉某说快掐人中,李桂忠李某2上去掐任仓平任某2人中,其拿卫生纸给任仓平任某2止血。过了几分钟,任仓平任某2醒了,董平董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去找任仓平任某2的妹妹任翠平任某4,找到后和她一起返回饭店。后任翠平任某4打电话报警。听王爱如王某2说是安志峰打的任仓平任某2。13、证人董平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任仓平任某2、安志峰都是同事关系。2015年10月7日13时许,其与任仓平任某2、吉日木图吉某、王英王某3在”虎虎饭店”雅间吃饭,任仓平任某2吃完饭出了雅间约10分钟,突然听见餐厅里咚的一声,我们三人出了雅间,看见任仓平任某2在饭店门口面朝上躺着,满头是血,地上有一片血。李桂忠李某2给任仓平任某2掐人中,安志峰在凳子上坐着。其打”120”急救电话后出去,将”120”急救车接到饭店后就回家了。听李桂忠李某2、王爱如王某2说是安志峰用凳子打的任仓平任某2。14、证人任翠平任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13时许,王英王某3来厂里找其,说其兄任仓平任某2被安志峰打了。其到”虎虎饭店”后,看见任仓平任某2面朝上躺着,地上流了一片血,李桂忠李某2用卫生纸给他止血,安志峰在旁边凳子上坐着,其上去打了安志峰一个耳光。后用手机(13847824263138XXXXXXXX)打电话报警。其兄任仓平任某2和安志峰之前没有矛盾。案发后,安志峰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14万元。15、证人任和平任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其兄任仓平任某2被安志峰打伤,先在乌拉特中旗医院抢救,在该院做了开颅手术。10月14日转至包钢医院,在该院做了气管切开手术,于17日21时许救治无效死亡。16、证人吕小平吕某、新其其格新某、田爱军田某(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护士)的证言证实,乌拉特中旗医院出急诊经过、接诊时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的伤情情况及该院对被害人抢救的过程。证人邓轶鑫邓某(系包钢医院大夫)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转来该院时的病情状况、在该院的救治经过及救治无效而死亡的情况。17、证人苗俊鲜苗某、安志琴安某(安志峰的妻子、妹妹)的证言证实,安志峰和任仓平任某2经常在一起喝酒、打牌,关系一直不错。案发后支付任仓平任某2亲属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4万余元。18、上诉人安志峰供述,2015年10月7日约12时30分许,其和李桂忠李某2还有镇里的一个人去砖瓦厂对面的”虎虎饭店”吃饭,三人在大厅吃饭,其和李桂忠李某2喝了一瓶白酒。过了一会,任仓平任某2、兔兔(吉日木图吉某)、王根牛等人也来饭店雅间吃饭。过了40多分钟,任仓平任某2从雅间出来,走到其跟前把上衣撩起来骂其脏话,其也以同样的口吻骂了任仓平任某2。任仓平任某2又骂,其当时喝了酒,火气上来了,顺手拿起旁边放着的凳子把任仓平任某2头部砸了一下,任仓平任某2就仰面倒在地上。后李桂忠李某2抱起任仓平任某2掐人中,饭店老板王爱如王某2把雅间里和任仓平任某2一起吃饭的人喊出来,任仓平任某2头部不停的流血,他们用卫生纸给任仓平任某2擦血,王根牛给”120”打电话。过一会儿,任仓平任某2的妹妹任翠平任某4来了,看见任仓平任某2满头是血,就骂其并用脚踹其,王爱如王某2将其推进雅间。当时有人报了警,其在饭店等警察。过了一会,”120”救护车来把任仓平任某2拉走了,民警来将其带到派出所。19、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1)乌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安志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一审法院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调取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汪强文笔录证实,2015年8月16日、17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汪强文时其交待:2013年伙同张三等人在山西省朔州市玉井煤矿作案一次,放炮时将被害人炸死。21、一审法院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相关案卷中调取的”民事赔偿协议”、”委托书”、”收款收条”及犯罪嫌疑人马铭、左宗润、马宗良、刘孝其等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15日,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汪强文交待的伙同他人在山西省山阴县玉井煤矿以杀人手段诈骗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掌握。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志峰在与被害人任仓平任某2发生口角后,持铁凳照被害人头部击打,致被害人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安志峰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安志峰认罪、悔罪,其本人及亲属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安志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安志峰检举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核查的相关证据,安志峰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汪强文伙同他人以杀人手段骗取赔偿款案件,在安志峰检举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该起案件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立功。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安志峰虽愿意在二审再予赔偿,且其亲属在上诉期间自愿支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但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安志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以及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能认罪、悔罪等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对安志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因安志峰及其亲属已足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任焕元任某1等上诉提出要求峰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影响砖窑生产和资料损坏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即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交通费3万元、误工费9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建义审判员  孙 炜审判员  呼吉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