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漆勇、李秀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勇,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红,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2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胡庆光,执行董事。上诉人漆勇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红、原审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融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漆勇、被上诉人李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顺达融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秀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秀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漆勇向顺达融资公司出具六张《借条》系因公司经营所需摆账之用,二者之间无真实的借款关系。顺达融资公司向漆勇出具《收条》,表明漆勇已经归还378万元借款,至于公司财务是否销账并非漆勇能够左右。漆勇归还借款在前,顺达融资公司转让债权在后,不存在漆勇与顺达融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李秀红合法权益的问题。《债权转让通知》不是顺达融资公司向李秀红出具,顺达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也未将借款金额为378万元、落款人为“漆勇”的《借条》交给李秀红;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包括一审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以及未传票传唤必须到庭的漆勇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李秀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顺达融资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漆勇借款371万元,该笔款项属于漆勇借款378万元的一部分,漆勇亦自认借款378万元。顺达融资公司原会计刘华证实该借款一直挂在公司财务账上未冲减,如果已偿还,财务做账应冲减。同时,巨额资金往来应当有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收条》不足以证明漆勇还款的事实,且漆勇也自始未证明还款的交易细节。《债权转让通知》即使系事后填写,也是顺达融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系根据李秀红的经常居住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审理期限延长系因对顺达融资公司进行公告送达以及当事人庭外和解等因素,漆勇亦不属于必须拘传到庭的当事人。综上,漆勇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顺达融资公司未作答辩。李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漆勇偿还其借款本金378万元,并自2011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漆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漆勇系顺达融资公司原股东,因经营需要,经常向公司借用周转金。顺达融资公司“2010年1-2月28日(顺达融资公司原会计刘华解释该时间是指20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漆勇在该期间曾向顺达融资公司借周转金371万元,至今未归还销账。在漆勇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胡航洲后,漆勇与顺达融资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由顺达融资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漆勇借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叁佰柒拾捌万元整,小写(3780000.00元)。收款单位: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条》上加盖有顺达融资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顺达融资公司原会计刘华及股东胡航洲作为在场人在《收条》上签名。刘华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漆勇未当场向顺达融资公司给付现金或者转账还款,她时至今日都未见到漆勇给付该笔款项的票据,故该笔款项至今不能销账。漆勇称其向顺达融资公司借款属实,但在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胡航洲时,已与顺达融资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冲抵全部借款。2011年7月1日,顺达融资公司与李秀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漆勇享有的378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秀红,并向后者出具制式《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漆勇:你于2010年12月25日前¼¼应向我公司偿还本息等金额叁佰柒拾捌万元整(378万元)。我公司已将你欠我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李秀红,现通知你直接向李秀红偿还”,顺达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庆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当日,胡庆光将《债权转让通知》和借款金额为378万元、落款人为“漆勇”的《借条》交给李秀红。漆勇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借条》也非其本人出具。李秀红、顺达融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漆勇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或者以其他方式通知漆勇债权转让事宜。李秀红陈述,其不能确认《借条》是否系漆勇本人出具,并表示不需要对落款人处的“漆勇”签名作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漆勇作为顺达融资公司股东期间,经常从公司借出周转金。漆勇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胡航洲后,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出具《收条》。当时的在场人、顺达融资公司原会计刘华证实,胡庆光向漆勇出具《收条》时,漆勇未当场给付现金或者转账还款,且其至今也未见到漆勇偿还378万元的凭据,所以漆勇的借款未销账。由此表明,《收条》系顺达融资公司与漆勇结算后,对漆勇尚欠公司款项的确认。漆勇辩称,其所欠顺达融资公司的借款378万元在结算时已经冲抵。该院再三责令漆勇出示冲抵借款的证据或者对冲抵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但漆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坚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并称相关证据应当由顺达融资公司提供,且漆勇本人也拒不到庭详细说明借款冲抵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认定顺达融资公司对漆勇享有378万元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须在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和受让债权人,以便债务人向受让债权人履行债务。顺达融资公司将其对漆勇享有的378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秀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李秀红和顺达融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在诉前已经通知债务人漆勇,但一审法院依法将李秀红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送达漆勇,且漆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参加了案件审理,故法律规定的“通知”目的已经实现,该债权转让对漆勇发生法律效力,漆勇应当向李秀红清偿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转让通知》显示,债权已于2010年12月25日到期,故李秀红请求漆勇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漆勇向顺达融资公司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案涉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期限即为催告原则,漆勇应当从债务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由于漆勇在李秀红提起诉讼后才知道债权转让事宜,即债权转让自李秀红提起诉讼之日起才对漆勇发生法律效力,故漆勇应当从李秀红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漆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秀红偿还借款378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李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漆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漆勇称其向顺达融资公司借款属实”提出异议,称其与顺达融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对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的法庭陈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周保前在就顺达融资公司原会计刘华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刘华的证言基本属实,证实漆勇确实在顺达融资公司有借款,但是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已经将借款还清,只是公司没有冲账……”。因漆勇本人未参加一审庭审,且周保前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故本院对漆勇之异议事实,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378万元、落款人为“漆勇”的《借条》系由顺达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庆光交给李秀红。本院经审查,李秀红在一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借条》是何人交予,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漆勇在担任顺达融资公司股东期间,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6日向顺达融资公司出具六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361万元。顺达融资公司“2010年1-2月28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支漆勇借周转金,现金,贷方(指顺达融资公司)金额为371万元”。借款金额为378万元、落款人为“漆勇”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秀红人民币叁佰柒拾捌万元整,378000.00,期限壹年,此据。借款人:漆勇。2011.7.2”。《借条》由李秀红在一审时出示提供,李秀红拟证明漆勇通过向其出具《借条》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受让债权的金额及归还时间。漆勇经质证,认为该《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并就落款人处的“漆勇”签名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曾经前往南充市嘉陵监狱对顺达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进行询问。胡庆光陈述,顺达融资公司“2010年1-2月28日”《记账凭证》及六张《借条》与本案无关,是该公司以前的账目;《收条》系其本人出具,漆勇还款378万元系通过算账冲抵,而非通过现金支付或者转账支付,漆勇不欠李秀红的钱,也不欠顺达融资公司或者其本人的钱;《债权转让通知》尾部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尾部加盖的顺达融资公司公章系李秀红加盖,因为该公章由李秀红负责保管。顺达融资公司原会计刘华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还称,其作为在场人在《收条》上签名属实,“他们说钱结算完了喊我签个字,当时没有给付这笔款的现金,只是说账结算完了……李秀红后来接替罗小玲担任(顺达融资)公司出纳”。李秀红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于2011年5月随案外人王洪斌到顺达融资公司工作并担任公司出纳,于2012年5月成为顺达融资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转让成立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李秀红的请求权基础系顺达融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漆勇向顺达融资公司出具的六张《借条》、顺达融资公司“2010年1-2月28日”的《记账凭证》、借款金额为378万元、落款人为“漆勇”的《借条》以及《债权转让通知》等书证。就查明事实看,首先,六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361万元,与《记账凭证》载明的借支金额371万元不相符合,且其中四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均不在《记账凭证》的记账时间范围内。同时,上述金额与顺达融资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漆勇出具《收条》载明的金额378万元也不相符合。结合顺达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关于《记账凭证》及六张《借条》与本案无关,是该公司以前账目的陈述,本院认定六张《借条》、《记账凭证》与《收条》之间的关联性存疑;其次,即使六张《借条》、《记账凭证》与《收条》之间存在关联性,李秀红仍应当就顺达融资公司向漆勇实际出借378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李秀红并未向本院提供顺达融资公司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证据;再次,顺达融资公司原会计刘华虽然称顺达融资公司出具《收条》时,漆勇未当场给付现金或者转账还款,但同时也称“他们说钱结算完了喊我签个字……只是说账结算完了”。而胡庆光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就漆勇还款378万元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说明,并否定该公司与漆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刘华的证言与胡庆光的陈述恰好能够印证在《债权转让通知》形成之前,顺达融资公司与漆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完毕之事实;最后,李秀红提供借款金额为378万元、落款人为“漆勇”的《借条》,以证明漆勇通过向其出具《借条》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受让债权的金额及归还时间。但是,在漆勇否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并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李秀红又表示不能确认《借条》是否系漆勇本人出具,并表示不需要作笔迹鉴定。结合李秀红在顺达融资公司的身份以及胡庆光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顺达融资公司对漆勇不享有378万元债权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李秀红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顺达融资公司与漆勇之间存在37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由于漆勇在一审中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漆勇主张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分别申请过审计鉴定、笔迹鉴定等事项,同时一审法院还依职权对顺达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原会计刘华进行过事实调查,上述期间均不应当计入审理期限,本院对漆勇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后,经审查,一审法院传唤漆勇程序合法,漆勇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均到庭参加诉讼,漆勇本人亦不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漆勇主张一审法院传唤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依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漆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秀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李秀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李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鲁静审 判 员 李海昕代理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