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昆鹏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昆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初102号原告姜昆鹏,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0号。法定代表人赵清生,队长。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昆鹏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昆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昆鹏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张玉雪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