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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冯贺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冯贺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主要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贺连,女,1971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贺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上诉人冯贺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就断然判决,明显不妥。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险,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而且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上诉人无法向第三者追偿,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确定车辆真实的修理金额;二、拆解费3000元,属于重复收费,且也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三、评估费5904元,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于超出部分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冯贺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报警、报案,没有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也未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同时,被上诉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力限制第三方的人身自由,在处理事故理赔事件上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二、冀F×××××号车辆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违法。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并且一审法院按照程序告知了上诉人鉴定的时间和地点,鉴定程序客观公正。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车辆必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才能赔付保险金;三、拆解费和评估费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属于为查明事实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冯贺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982元;2.损失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9月25日14时许,刘伯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公路西侧一辆从路口左转弯调头的不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不明车辆驶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贺连申请对其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0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确定冀F×××××号小型轿车车损值为118078元,冯贺连支付公估费5904元,拆检费3000元。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冯贺连,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TY2016-ZA1395号公估报告书、拆检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冯贺连提供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证明冯贺连向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缴纳保费后,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同意承保,当事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冯贺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冯贺连的车辆损失,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认为维修项目、配件金额与实际不符,且认为车辆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费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车损评估报告系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予以认定。车辆损失118078元有评估报告佐证,冯贺连支付的拆检费3000元、评估费5904元属于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均予确认,对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公估费、拆检费为间接损失而不应理赔的意见不予支持。冯贺连的损失总额为126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贺连损失共计126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保定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冯贺连提交由雄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选取评估机构笔录》和《鉴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上述证据中有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员工的签字,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时已经通知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认可证据中签字人员刘佳杰系该公司员工。另查明,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6]11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放开政府定价管理的……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贺连与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发生保险事故后,因冯贺连未及时报险导致难以定损,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冯贺连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冯贺连提交的《选取评估机构笔录》和《鉴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既参与选定了鉴定机构,也收到过鉴定通知,一审进行车损鉴定的程序合法,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再次,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称冯贺连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以证实车损情况,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拆检费的负担问题。对被评估车辆进行适当拆检,是评估部门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的工作内容之一,在鉴定收费中应当涵盖拆检车辆的费用。因此,对于冯贺连额外支出的拆检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冯贺连拆检费3000元不妥,应予纠正;三、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范围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负担。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冯贺连诉请的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因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被告保定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贺连损失共计126982元。”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冯贺连各项损失共计12398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冯贺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被上诉人冯贺连负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84元,被上诉人冯贺连负担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哲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