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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8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华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晓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830号原告上海华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忠。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丽,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华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物业)与被告杨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650.8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仕物业委托代理人傅光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16日,被告杨晓丽被核准为本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类型办公楼、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的权利人。2014年3月,原告华仕物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新世纪大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世纪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甲方将新世纪大厦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有关事宜约定,本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本合同期限届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乙方按下列约定,实现管理目标,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房屋外观、设备运行、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公共环境、绿化、交通秩序、保安、急修、小修方面的管理满意率平均达到90%以上(有关上述管理项目的质量标准由乙方制定《物业管理方案》附件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为由大厦业主向乙方支付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大厦6层(含6层)以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5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大厦1-4层裙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22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合同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4月1日起,原告为新世纪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292.45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528.20元及滞纳金,该函因久催未领逾期退回。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650.85元。本院认为,华仕物业与上海新世纪大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世纪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职责,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杨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650.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晓丽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