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袁金富与黄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富,黄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42号原告:袁金富,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富、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岁龙,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金富与被告黄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黄岁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于2016年7月15日在溧阳幸福城西侧路口处与被告黄岁龙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14日-2017年2月13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21元,包括:医疗费3086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66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黄岁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7时29分,袁金富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幸福城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执行通过路口的黄岁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张桂英受伤、二车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金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岁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桂英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具体为右膝、右踝外伤半天,右膝、右踝处肿胀压痛,并见皮下淤血斑,关节活动受限,散在皮肤挫伤。2016年7月19日,原告复诊时,医生诊断:左下肢酸胀1月余,诊断为坐骨神经痛。2016年8月11日,原告复诊时,医生诊断:病史同前,左腰部压痛,左下肢麻木,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6年8月24日,原告复诊时,医生诊断:病史同前,左臀、左大腿时有隐痛,酸胀,无麻木,肌力稍减退,诊断为左坐骨神经痛、腰椎间盘突出。以上数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37.08元(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算出,其中2016年7月15日的医疗费为431.42元)。经查,案涉苏D×××××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袁金富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设置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7日。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登记户主袁宗民,原告称登记信息错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部分收入来源。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黄岁龙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认可431.42元,并扣除10%的医保,其余费用是治疗坐骨神经痛和腰椎间盘突出,不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不予认可;营养费70元,护理费665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当日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往返发生的费用合理认可2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由于本案责任比例是主次责任,如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则另案的原告应当同意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本案原告的相关费用。对此,原告表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张桂英和袁金富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交强险限额先由张桂英足额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袁金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情况及应设置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袁金富、黄岁龙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且袁金富、黄岁龙所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被告黄岁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比例。因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区分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因原告表示同意另案的张桂英优先享有交强险份额,且另案判决张桂英已足额享用交强险份额,故本案中原告只能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总额为1637.08元,但除事故当日所发生费用系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外,后期治疗均针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有的疾患,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1.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元,护理费665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证,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95元/天计算为28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的鉴定费应为1680元,有相应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1.42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665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896.42元。对于医疗费431.42元,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43元,由被告黄岁龙承担1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5853.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中30%为175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金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56元。二、被告黄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金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元。三、驳回原告袁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