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彩云、张建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云,张建平,汪香胜,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发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云,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平,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定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香胜,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领袖中原写字楼15楼。法定代表人:谢远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发学,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彩云、张建平、汪香胜与被上诉人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森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发学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上诉人张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定革,上诉人汪香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上诉人融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周玲,原审第三人郭发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融森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融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伪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伪造的依据为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2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该鉴定书的真实意思为《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书》并非同期形成,并不能得出《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虚构的必然结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书》只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证明文件之一,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书》可以由当事人伪造,但是银行转账记录却无法伪造。换言之,即使《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也不能以此简单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张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融森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融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开公司向汪香胜借款除有《借款合同》外,亦有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支付借款利息明细的银行凭证形成证据链来印证该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两份协议是虚构的,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由融森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审被告将房屋过户至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清偿其欠汪香胜的借款而向第三人履行代物清偿的行为。上诉人以该房屋抵销汪香胜所欠的40万借款外,还另外将50万元于作为购房款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给了汪香胜,加上利息之后,此价格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上诉人对天开公司与融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知情,据此,融森公司行使其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不但遗漏了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向汪香胜指定账户汇款49万元银行凭证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认定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汪香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融森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融森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仅凭一份鉴定意见就认定本案中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显然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仅是上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的诸多证据之一,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还有转款凭证、收条、每月的付息凭证、天开公司的记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其次,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表述,并不能说明借款合同是虚构的,也不能直接否认借款关系的实际存在,更不能说明以房抵债的事实是虚构的。再次,鉴定意见仅是相关部门出具的供参考的专业性意见,仅凭一份意见就直接作为定案证据,无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视而不见,进而否认了本案最为重要事实,原审法院的结论实在让人匪夷所思。2、原审法院在否认本案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的基础上直接推断上诉人具有恶意,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作为受让人具有恶意。就本案而言,首先融森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或第三人张建平作为受让人具有恶意,原审法院基于鉴定意见否定天开公司与汪香胜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从而直接推定受让人汪香胜(张建平)具有恶意,直接免除了融森公司的举证义务,显然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在庭审中,汪香胜及张建平均多次提出张建平取得涉案房屋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举出了转账凭证、存款凭证、身份关系证明等系列证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均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也未详细表述,就直接推定上诉人及第三人具有恶意,并作出不合情理的推定,何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二、原审法院基于鉴定意见的结论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同意融森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融森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为刘彩云、张建平等人提供的证据标称的时间和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融森公司对刘彩云享有的债权确实存在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使是张建平和汪香胜的债权确实存在,但也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发学述称,同意上诉人刘彩云的意见。融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刘彩云与张建平就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氏花园综合楼F栋22层2606号房屋(以下简称华氏花园F栋22层2606号房屋)转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刘彩云和张建平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彩云与郭发学系夫妻关系。郭发学系天开公司、北京开元天兴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开元)法定代表人,刘彩云为武汉开元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开元)的法定代表人。融森公司诉天开公司、武汉开元、北京开元、郭发学、刘彩云、徐玉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天开公司与融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天开公司拟向襄阳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万元,融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融森公司与武汉开元、北京开元、郭发学、刘彩云、徐玉合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反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7日,天开公司与襄阳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借期一年,襄阳农商行与融森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融森公司对上述借款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天开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襄阳农商行于2014年7月18日、7月21日分别从融森公司账户扣划1006万余元、1007万余元以代偿天开公司所欠贷款。并判决:天开公司向融森公司支付代偿款1600余万元及利息,武汉开元、北京开元、郭发学、刘彩云、徐玉合对上述1600余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9日,刘彩云和张建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彩云将其所有坐落于华氏花园综合楼F栋22层2606号房屋(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以586575元价格出让给张建平,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刘彩云应在收到张建平全部房款1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张建平,并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楚,未设定抵押、按揭、租赁等行为,如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时,由刘彩云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或由双方另行约定等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张建平未实际向刘彩云支付房款,但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在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张建平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上载明,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8.6575万元,评估价为110.6756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发证的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领证人为张建平。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上载明,该房屋成交价格为586575元,评估价为1106756元,核准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日,领证人张建平。一审法院另查明,融森公司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融森公司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刘彩云与张建平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将华氏花园综合楼F栋22层2606房屋过户到张建平名下是否履行郭发学、刘彩云与汪香胜之间以物抵债协议,及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存在争议。刘彩云及郭发学、汪香胜、张建平主张:天开公司与汪香胜之间存在1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郭发学作为该债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以刘彩云、郭发学共有的华氏花园综合楼F栋22层2606号房屋代天开公司清偿所欠汪香胜100万元债务;因汪香胜欠张建平40万元债务,汪香胜同意将该房屋直接过户到张建平名下。刘彩云及郭发学、汪香胜、张建平为支持其上述事实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香胜与天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天开公司向汪香胜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郭发学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2、2014年3月3日梁贞斌将82万元和2014年3月11日汪香胜将18万元分别转入徐玉合账户的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及徐玉合出具的收条。证明汪香胜借用梁贞斌银行的账户,在2014年3月3日经汪香胜指示向徐玉合账户转账82万元及汪香胜自己向徐玉合账户转账18万元,共100万元;3、徐玉合的任命通知书、天开公司的会议纪要、徐玉合向天开公司的转账凭证、郭发学向汪香胜账户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证明徐玉合系天开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和融资;汪香胜转入徐玉合个人账户内的钱款,徐玉合全部转入天开公司的公司账户;天开公司经郭发学的账户按月向汪香胜支付借款利息,故汪香胜转入徐玉合账户内的钱款系徐玉合履行职务的行为。4、郭发学与汪香胜在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郭发学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与债权人汪香胜签订还款协议,以其与刘彩云共有的华氏花园F栋22层2606号房屋以代物清偿的方式代天开公司偿还所欠汪香胜的100万元借款本息;5、汪香胜与张建平在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2月18日农业银行转账信息(30万元和10万元)两张,证明:汪香胜与张建平之间有40万元的欠款,汪香胜与张建平签订协议约定将郭发学抵偿给自己的房产直接过户到张建平的名下,张建平将房产售后,拿走汪香胜欠自己的相关费用,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汪香胜。6、张建平办理华氏花园F栋22层2606号房屋过户手续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张建平为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共支付各种税费68007元。融森公司对天开公司与汪香胜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申请对《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融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技术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2062号《、形成时间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昌区法院送检的检材1《借款合同》、2《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字,经热差技术检验,未发现同期形成的迹象。对上述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刘彩云及汪香胜、张建平提交《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刘彩云与张建平签订有关华氏花园F栋22层2606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郭发学履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以代物清偿的方式代为清偿天开公司所欠汪香胜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并根据汪香胜的指示将房屋交付给张建平,即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受让人为汪香胜,张建平仅为受领人。根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经热差技术检验,未发现同期形成的迹象”,即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协议落款日期与合同实际形成时间并非同期,亦即上述两份合同系当事人所虚构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天开公司与汪香胜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郭发学与汪香胜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以物抵债协议。故不能依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确认汪香胜(或张建平)向刘彩云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对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2、债务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的财产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3、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需要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本案中,融森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为天开公司向襄阳农商行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刘彩云及郭发学向融森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融森公司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对刘彩云、郭发学享有2000万元的反担保债权。担保债权和反担保债权都是从债权,设立担保债权和反担保债权的目的意在保障主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担保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或依该法第四条的规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仅指主债权,也包括从债权,且根据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债权人襄阳农商行在天开公司所欠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基于天开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的事实,强行划扣融森公司银行存款,代偿了天开公司所欠的2000万余元贷款本息。融森公司自代天开公司向襄阳农商行清偿2000万余元借款之时,即自动受让了襄阳农商行对天开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成为该项债权的权利人,对刘彩云、郭发学的反担保债权也演变为担保债权,故融森公司的撤销权主张符合第一个条件,即融森公司对刘彩云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意在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阻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保全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刘彩云及郭发学与融森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特别是在融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天开公司清偿2000万元债务后,将其二人共有的房产以代物清偿的方式代天开公司偿还所欠汪香胜“100万元”的债务本息,但本案事实表明,汪香胜与天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认定汪香胜(或张建平)向刘彩云支付了对价,刘彩云、郭发学处分该房产的行为使其二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受让人汪香胜(张建平)具有恶意,故融森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也符合第二、三个条件。经上所述,融森公司主张撤销刘彩云与张建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刘彩云逃避债务引起本案纠纷,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应当由刘彩云承担,融森公司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刘彩云承担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融森公司请求未确定金额,也未实际支付,对融森公司的该项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融森公司对该主张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刘彩云与张建平签订关于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氏花园综合楼F栋22层2606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900元,共计34662元,由刘彩云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事实的认定不予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天开公司2014年3月1日与汪香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开公司向汪香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郭发学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3日,汪香胜借用梁贞斌的银行账户向天开公司的财务经理徐玉合账户转账82万元,2014年3月11日汪香胜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8万元转入徐玉合账户,徐玉合收到上述100万元转款后,将该100万元转入天开公司账户,后天开公司通过郭发学的账户按月向汪香胜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天开公司无力还款,2014年7月6日,郭发学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与汪香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因天开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郭发学作为担保人,自愿代天开公司向汪香胜偿还欠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郭发学资金周转困难,用其配偶刘彩云名下属于共同财产位于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氏花园综合楼F栋22层2606号房屋抵偿上述债务;因武汉市房屋限购令,郭发学无法将该房屋通过房屋买卖方式过户至汪香胜名下,经汪香胜指示过户于张建平名下,房屋过户后,汪香胜与天开公司的债务就此了结等。2014年7月7日,汪香胜与张建平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对上述房屋过户至张建平名下后,由张建平以不低于110万元出售该房屋,出售后的价款抵销汪香胜应偿还张建平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除去出售房屋的合理费用,全部剩余款项返还给汪香胜等。2014年7月29日,刘彩云与张建平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张建平共支付各种税费68007元。房屋过户后,因张建平出售该房屋未果,张建平于2014年11月3日根据汪香胜的指示向汪香胜之嫂张玲华的银行账户转款49万元并支付汪香胜1万元现金。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刘彩云、张建平、汪香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彩云与张建平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根据生效的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融森公司对天开公司、武汉开元、北京开元、郭发学、刘彩云、徐玉合就代偿款1600余万元及利息享有债权。本案中,融森公司以刘彩云以远低于评估价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张建平,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刘彩云与张建平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融森公司作为刘彩云的债权人就刘彩云转让其财产的行为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但融森公司根据其诉讼理由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彩云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对其造成损害,并且张建平知道该情形。融森公司提交的刘彩云与张建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虽显示房屋的成交价远低于市场的评估价,但刘彩云及郭发学、汪香胜、张建平均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该房屋作价抵偿了天开公司所欠汪香胜的债务,并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协议》等证据,且《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经司法鉴定,两份协议落款处签字并非同期形成,银行的转账凭证也与上述协议载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因此,刘彩云及郭发学、汪香胜、张建平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天开公司与汪香胜之间存在1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郭发学作为该债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以其和刘彩云夫妻共有的案涉房屋代天开公司清偿所欠汪香胜100万元债务和汪香胜因欠张建平40万元债务,汪香胜同意将该房屋直接过户到张建平名下的事实成立。故刘彩云与张建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屋作价抵偿债务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对价实为100万元的本息债务,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成交价格,且房屋抵偿债务的对价与房屋的市场价相近,不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上述郭发学、刘彩云与汪香胜之间以房抵债及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建平名下的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刘彩云与张建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融森公司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落款处签字,经热差技术检验,未发现同期形成的迹象”,该鉴定结论是指《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的落款处签字非同期形成,该鉴定意见并未涉及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理解为“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协议落款日期与合同实际形成时间并非同期”错误,并以此为由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系当事人虚构,天开公司与汪香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郭发学与汪香胜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依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确认汪香胜(或张建平)向刘彩云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对价,且受让人汪香胜(或张建平)具有恶意,据此判决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刘彩云、张建平、汪香胜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融森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2元,由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900元,共计34662元,由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