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马占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马占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伊帆,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部主任,住新疆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新,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者,住新疆伊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刚,男,1974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特克斯县。上诉人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因与上诉人马占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7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为马占刚垫付银行借款中20,000元追偿权的请求及承担51,037.92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诉讼费由马占刚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系银行客户经理赵军于2012年4月26日收取马占刚20,000元,经赵军证实马占刚于2010年4月23日由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60,000元,并出示了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中明确记录2012年4月27日收马占刚还垫付逾期贷款20,000元,时间吻合,证实赵军收取的该20,000元系马占刚偿还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公司的垫付款,与本案无关。马占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只应偿还永成公司6,037.92元;二、诉讼费由永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4日农业银行先后从永成公司账户扣款112,737.92元(包括本息),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25,000元系借款137,000元之内的不符合事实,因25,000元实际支付给永成公司而非农业银行,因此,其实际欠永成公司垫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为6,037.92元,而非31,037.92元。永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占刚偿付欠款52,037.92元;二、判令马占刚支付违约金34,345.03元;三、涉诉费用由马占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占刚因购买农机器具,于2009年5月2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伊州分行(以下简称伊犁州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执行年利率6.48%。约定还款方式为2010年5月24日归还本金69,000元,2011年5月24日归还本金68,000元,按季结息。担保人为杨女儿和永成公司,并于当日在伊宁众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3月10日伊犁永成贸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8月4日,马占刚向永成公司偿还借款25,000元,至此借款余额为112,000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马占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伊犁州农行于2010年9月14日扣划永成公司借款本金56,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扣划永成公司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629.16元、罚息107.52元、复利1.24元,总计112,737.92元。2010年9月19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18日马占刚分别向永成公司给付垫付逾期借款10,000元、22,000元、20,000元、9700元、10,000元、10,000元,马占刚向永成公司给付垫付逾期借款共计81,700元,尚余31,037.92元垫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马占刚向伊犁州农行申请借款137,000元,永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作为借款人的马占刚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永成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737.92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永成公司有权向马占刚进行追偿。永成公司要求马占刚偿还该笔垫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法支持永成公司垫付逾期借款本金30,300元及利息737.92元。关于永成公司主张马占刚支付违约金34,345.03元,因双方均未约定违约金且永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马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成公司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1,037.92元;二、驳回永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马占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经永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与马占刚贷款纠纷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经查,马占刚曾于2010年4月23日向伊犁州农行贷款60,000元,由天阳公司提供担保。后马占刚未能按时还款,伊犁州农行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占刚到期债务,在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向马占刚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马占刚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于2012年还银行2万元整,剩余款相(项)到8月30号还清,马占刚”日期标注为2012年4月26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永成公司替马占刚偿付了伊犁州农行贷款后,有权向马占刚追偿。关于2010年8月4日朱国安向马占刚出具25,000元的收条,同2010年8月24日向伊犁州农行还贷款25,000元的记录,及永成公司向伊犁州农行垫付马占刚贷款112,000(总贷款额减去25,000元)元,可以看出,该25,000元是马占刚向伊犁州农行偿还的贷款,而不是向永成公司偿还的垫付款,对马占刚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26日赵军向马占刚出具20,000元收条,根据出具日期,该收条是在伊犁州农行向永成公司扣划完马占刚的贷款之后所发生,此时马占刚与伊犁州农行就该笔贷款业务已经完结,不可能再有偿还贷款的问题。本院查明,马占刚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承诺还款20,000元的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且有赵军出示的天阳公司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20,000元马占刚偿还的是由天阳公司担保的贷款,故对永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永成公司在一审时未主张马占刚欠款期间的利息,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永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7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7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银行借款本息51,037.92元;三、驳回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马占刚负担580元,由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马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