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开始,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托修厂综合楼的一间门市房内开设“牙科诊所”(未挂牌),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8月5日,因非法行医被梅河口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两次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20日和2016年9月30日,又被发现有非法诊疗活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医疗机构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且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又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开始,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托修厂综合楼的一间门市房内开设“牙科诊所”(未挂牌),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8月5日,因非法行医被梅河口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两次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20日和2016年9月30日,又被发现有非法诊疗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邓某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法律手续、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卫生行政机关对邓某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人金淑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检查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牙科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且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又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邓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危害较小,本院决定对邓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