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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6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立成与张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成,张国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274号原告:刘立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梅,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文,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华,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成与被告张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被告张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成诉称,201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国文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山大道路口西20米路段时,与前方过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横跨护栏,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国文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山大道路口西20米路段时,与前方过路的行人原告刘立成相撞,造成原告刘立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1771.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庆护理,护理人刘庆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罗庄区××路××号×号楼×单元202室。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立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317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5185.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10元,邮寄费4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71.97元,有相关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所鉴定所的鉴定,被告张国文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8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5463.8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185.2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司法鉴定费2210元,邮寄费4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771.05元。因被告张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文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国文赔偿原告刘立成各项损失共计67016.84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文赔偿原告刘立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0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刘立成负担200元,被告张国文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晓 玲人民陪审员 岳 荣 济人民陪审员 侯 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永飞关于原告刘立成与被告张国文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刘立成与被告张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被告张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刘立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三合乡刘家岗村13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梅,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文,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王家三岗村1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华,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王家三岗村36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当事人诉争得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立成诉称,201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国文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山大道路口西20米路段时,与前方过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横跨护栏,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四、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国文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山大道路口西20米路段时,与前方过路的行人原告刘立成相撞,造成原告刘立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1771.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庆护理,护理人刘庆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17号6号楼4单元202室。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立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317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5185.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10元,邮寄费4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五、解决纠纷的意见与理由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71.97元,有相关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所鉴定所的鉴定,被告张国文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8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5463.8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185.2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司法鉴定费2210元,邮寄费4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771.05元。因被告张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文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国文赔偿原告刘立成各项损失共计67016.84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文赔偿原告刘立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0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刘立成负担200元,被告张国文负担1475元。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2017年4月24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间:2017年4月24日10时30分。地点:民一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路肖玲人民陪审员:侯素霞、岳荣济案件主审人:路晓玲书记员:高永飞评议记录如下:原告刘立成与被告张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承办人陈述案件详细情况并说明判决意见一、一、被告张国文赔偿原告刘立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0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刘立成负担200元,被告张国文负担1475元。人民陪审员主父峰:同意主办人的意见。人民陪审员侯素霞:同意主办人的意见。合议庭意见为:宣判笔录时间:2017年月日时分地点:第六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0人审判长:路晓玲人民陪审员:岳荣济、侯素霞书记员:高永飞到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宣读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6274民事判决书,并告知有关事项和宣判后当事人的表示:记录如下:?双方对判决书内容是否听清?均:听清了。审:对判决结果有什么意见?不服本判决,15日内可上诉到临沂中院.均:回去考虑。审:下面闭庭。核对笔录,以上记录有无错漏?均:无错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各类案件通用)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鲁1311民初6274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刘立成送达地址民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路晓玲送达人高永飞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各类案件通用)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鲁1311民初6274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国文送达地址民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路晓玲送达人高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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