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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韦云燕与尹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云燕,尹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韦云燕,女,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小伟,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云燕与被告尹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429.15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年×3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营养费1050元(3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017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丹徒区辛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沿村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公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损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观察治疗,并未发现肋骨骨折的现象,此后,原告未经第一人民医院的同意,私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现的肋骨骨折现象在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期间并没有相关的病历记载和摄片报告显示。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被告也申请对其多处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丹徒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以后,被告按照法院的机构选择结果告知书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要求将两项鉴定内容分别摇号以确定鉴定机构。该项申请一直没有获得答复,导致原告多处肋骨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因此被告对于该司法鉴定的结论不能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能接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丹徒区辛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沿村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头皮血肿,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次日原告自觉右胸部疼痛,活动时明显,查体:右胸3-6腋肋部有触痛。2016年4月1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治,经胸部CT检查,CT报告:右侧第4、5肋骨近腋缘处骨折可能,右侧第3肋骨及左侧第4、6肋局部骨皮质稍扭曲。2016年5月29日,该院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折,左侧第6前肋骨皮质扭曲。本次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1月19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云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5肋骨,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日。同时,被告曾申请对原告多处肋骨骨折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对两项鉴定在同一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有异议,未缴纳鉴定费用,该司法鉴定所未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镇江市启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启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4039.35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30天,按每天25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7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300元主张误工损失,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90天,认定误工费为9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2318.05元,应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云燕损失9231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70元,由原告韦云燕负担300元,被告尹小伟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