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与任×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任×1,张勇强,北京联达信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441号。法定代表人:方小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1,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达信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北二河开乙21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来,经理。上诉人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韵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1、张勇强、北京联达信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韵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韵达公司与商务公司均有快递业务经营资质,双方是加盟合作关系。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在资产、所有权和行政管辖上不存在隶属关系。金韵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金韵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商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我公司没有上诉。张勇强未发表答辩意见。任×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勇强、金韵达公司、商务公司赔偿医疗费12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1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87551.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183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4582.1元、鉴定费3124.94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包路六号院对面,张勇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任×1接触,造成任×1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勇强负全部责任,任×1无责任。在法院2016年4月7日的询问中,张勇强称:我是北京海淀区××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的职员,××1公司负责“韵达”快递的投递,我是在送完快递回××1公司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印有“韵达快递”的标识以及××1公司的客服电话“8282****”,我与××1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我于2015年11月初离开××1公司。张勇强提供了:1、派送投递存根联若干张,上面有“YUNDA韵达快递”字样。2、快递封皮一个,上面有“YUNDA韵达速递”字样以及上海韵达速递(货运)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官网、客服热线。张勇强称:通过快递单号可以上网查询到快件是××1公司分发给王×,王×再把快件指派给我这样的快递员具体投递,我的工资由王×负责发放,事故发生后王×曾到医院看望任×1,王×曾替我向医院交了5300元,后来王×在与我结算时从我工资里扣除了5300元。经当场上网查询,显示快递公司为××1公司,派件员为王×。在法院2016年9月21日的询问中,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是“韵达”品牌的所有人,金韵达公司负责“韵达”品牌在北京地区的快递业务,商务公司是金韵达公司的加盟商。在法院2016年9月29日的询问中,金韵达公司称:我公司负责“韵达”品牌在北京地区的快递业务,商务公司为我公司的加盟商,对内称为××1公司。商务公司称:我公司是金韵达公司的加盟商,但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我公司投递快件的范围,张勇强、王×均不是我公司员工,王×为我公司员工黄×的亲戚,黄×于2015年3月请假,我公司让王×顶替黄×工作至今,我公司与黄×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但与快递员未签订书面合同,张勇强所驾车辆不是我公司的,但上面“82826250”的电话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清楚张勇强为何有我公司快递存根联、如何知道王×为我公司派件员、如何知道快件的查询方法和途径。另查明,金韵达公司与商务公司(××1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北京市金韵达速递区域经营合作协议书,金韵达公司与商务公司均称目前仍处于加盟期内。金韵达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商务公司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事故发生当日任×1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16日至9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任×1于2015年9月28日至10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出院诊断: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临时滤器植入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股骨外髁骨折术后,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建议:全休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任×1另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1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任×1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273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5元、鉴定费3124.94元。任×1认可张勇强曾向医院交纳5300元,但称医疗费单据在张勇强处,其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张勇强支付的费用。任×1按照每天100元主张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主张90天的营养费。任×1主张护理费,提供了期限为38天、总金额为5700元的护理费发票及陪护合同,任×1另按照每天120元主张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任×1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出院、复查、鉴定发生。任×1主张财产损失费,提供了:1、总金额为82.1元的复印费单据。2、自行车及手机照片。任×1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500元、衣物及鞋损失费1000元。另查明,任×2(1958年2月11日出生)、李××(1956年2月11日出生)系任×1之父母,任×3(2014年11月23日出生)系任×1之女,任×1与任×2、李××、任×3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任×1主张误工费,同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任×2、李××、任×3的生活费,提供了:1、北京××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证明,内容为:任×1于2015年8月3日起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0元,其于2015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80日,扣发工资21600元,计算依据:(转正工资18000元-试用期工资14400元)*6=21600元。2、任×1与××2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记载:试用期月工资13600元、转正后月工资17000元。3、任×1与北京××1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记载:试用期至2015年11月2日,试用期月工资14400元。4、任×1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5、任×1的社会保障卡及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6、××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县××镇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内容为:任×2、李××共生有3个子女,该夫妻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任×1称此次事故导致其未按时转正,故按照转正后工资与试用期工资的差额主张误工费。任×1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任×2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烧伤抢救中心病历(创伤)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照片、快递单、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勇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事故发生时张勇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印有“韵达快递”的标识以及商务公司(××1公司)的客服电话。张勇强提供的派送投递存根联上有“YUNDA韵达快递”字样,其提供的快递封皮上有“YUNDA韵达速递”字样。张勇强能够明确说明派件员为王×以及快递单的网上查询方法,经过当场操作,查询方法及显示内容与张勇强的陈述基本一致。张勇强称其为××1公司员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是在送完快递回公司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商务公司虽否认张勇强为该公司员工,但称该公司与快递员不签订书面合同,与张勇强关于未与商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陈述一致。商务公司虽否认张勇强所驾电动三轮车为该公司所有,但认可张勇强所驾车辆上的电话为该公司电话。商务公司认可王×自2015年3月起代替黄×工作至今。商务公司虽否认事故发生地点为该公司投递快件范围,但张勇强称其是送完快递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事故,两者并不矛盾。商务公司对于张勇强为何有该公司快递存根联,张勇强如何知道王×为该公司派件员以及张勇强如何知道快件的查询方法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法院认为,足以认定张勇强是在为商务公司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勇强负全部责任,任×1无责任,张勇强是在为商务公司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商务公司应对张勇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任×1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金韵达公司与商务公司签订有经营合作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商务公司为金韵达公司的加盟商,而金韵达公司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商务公司经营,违反了我国关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故金韵达公司应与商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金韵达公司关于与商务公司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商务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约定仅为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法院不予采信。张勇强作为此次事故的责任者,其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张勇强应与商务公司、金韵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任×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任×1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劳动,故任×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由扶养义务人(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应按照扶养义务人的标准计算,故任×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且任×1主张被扶养人李××生活费的金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任×1主张被扶养人任×3生活费的年限过长,法院予以纠正,结合任×2的年龄及任×1提供的证据,任×2并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对于任×1主张的任×2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任×1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参照其伤情酌情判定。任×1主张误工费的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法院支持其至定残日前一天。任×1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认定护理期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任×1已支付的38天护理费,法院按照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认定,对于超出该期间的护理费,法院按照每天120元标准判定。任×1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参照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及陈述的发生事由酌情判定。任×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参照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程度酌情判定。任×1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法院酌情判定。经核实,任×1的损失为:医疗费12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291.7元(含被扶养人李××生活费24428元、任×3生活费311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5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124.94元。张勇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联达信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张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任×1的损失为:医疗费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任×3生活费)十六万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七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财产损失费三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以上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二、驳回任×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商务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金韵达公司与商务公司签订有经营合作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商务公司为金韵达公司的加盟商。金韵达公司上诉认为商务公司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商务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其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质。故,本案中金韵达公司与商务公司之间关系的本质为金韵达公司将其经营项目分包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商务公司经营,在商务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金韵达公司应与商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金韵达公司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由商务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约定为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所述,金韵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天一书 记 员 张薷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