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如银与陆小伟、张红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如银,陆小伟,张红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372号原告:于如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小伟。被告:张红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69号。负责人:徐思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骋、孙志伟,该行职工。原告于如银与被告陆小伟、张红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沂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如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第三人工行新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骋、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伟、张红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新沂市某小区某室(以下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房屋以34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其中2万元待过户后支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1423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第三人处还清按揭贷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故提起诉讼。工行新沂支行述称,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与工行新沂支行无任何关系,不应将工行新沂支行列为第三人。根据被告与工行新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新沂支行要求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涉案房屋至开庭之日尚有银行按揭贷款98438.67元未偿还。陆小伟、张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陆小伟于2009年5月31日从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2012年10月6日,陆小伟(卖方)与于如银(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陆小伟将涉案房屋作价342300元出售给于如银,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142300元由于如银偿还,于如银先向陆小伟支付18万元购房款,剩余2万元待房屋过户后付清。合同一并对房屋交付、过户、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陆小伟向于如银出具了购房款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款180000元整”。现于如银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等手续,起诉要求陆小伟、张红艳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尚欠第三人按揭贷款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针对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而言,于如银要求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至其名下的前提条件是其向陆小伟付清涉案房屋全部价款。于如银与陆小伟虽约定,涉案房屋此后的按揭贷款由于如银负责偿还,但于如银以陆小伟名义代偿银行按揭贷款,仅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分期支付给陆小伟的房屋对价。因此,在所欠银行贷款清偿完毕之前,不能视为于如银已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涉案房屋至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故对于如银要求陆小伟、张红艳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如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