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徐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徐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1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舞,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徐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62×××16)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87513.6元,(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其中本金143559.32元,利息31525.93元,滞纳金12428.35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系列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从2014年5月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共透支欠款合计187513.6元,其中本金143559.32元,利息31525.93元,滞纳金12428.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另查明二: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记录》,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3559.32元,利息31525.93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案涉信用卡未产生新的透支交易,即本金143559.32元全部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等的计付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申请领用时也已知悉,并未表示异议,故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付明细表》、《交易流水记录》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3559.32元,利息31525.93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则滞纳金为7177.97元(143559.32元×5%),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且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滞纳金,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3559.32元及利息(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31525.93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43559.32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徐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滞纳金7177.97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1458元,合计3483元,由被告徐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