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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29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俞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俞方荣,钱香妹,沈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29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负责人:方中邦,行长。被执行人俞方荣,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钱香妹,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沈云松,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俞方荣、钱香妹、沈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依据本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俞方荣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98000元、利罚息30954.3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40元,被执行人钱香妹、沈云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俞方荣、钱香妹、沈云松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俞方荣、钱香妹、沈云松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俞方荣名下的浙A×××××号、被执行人沈云松名下的浙A×××××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未查找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俞方荣、钱香妹、沈云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4月24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俞方荣、钱香妹、沈云松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俞方荣、钱香妹、沈云松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俞方荣、钱香妹、沈云松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