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国儒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99号原告:杨国儒,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儒诉称:2016年6月29日20时许,孙胜先驾驶的辽xx(辽xx挂)解放牌半挂车与代洪昌驾驶的吉xx金杯牌小型货车在202国道法特镇零点歌厅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工程铲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胜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修车费4,800.00元、拖车费800.00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6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与肇事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即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条例规定,被告认为拖车费和修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0时许,代洪昌驾驶的吉BEX3**金杯牌小型货车与孙胜先驾驶的辽xx(辽xx挂)解放牌半挂车在202国道舒兰市法特镇零点歌厅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工程铲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胜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00元、汽车配件及修理费4,800.00元,合计5,600.00元。另查明,孙胜先驾驶的辽xx(辽xx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修车费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胜先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孙胜先及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孙胜先驾驶的辽H216**(辽HK4**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被告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可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人身及财产损害,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调整,剩余部分可由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配件及修理费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配件及修理费4,300.00元、拖车费800.00元,合计5,1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