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秀香、朱肖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香,朱肖灵,沈建华,关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秀香,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肖灵,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天睿,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朱肖灵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建华,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关玥,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刘秀香因与被申请人朱肖灵、沈建华、关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秀香申请再审称,原审法律文书未依法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011年,沈建华在向朱肖灵出具借条期间已和他人同居,且朱肖灵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现申请人提交《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款项系沈建华个人投资;原审认定2013年3月4日借条是对2011年1月4日借款重新结算的依据不足;另,沈建华重新出具借条之时,其已和申请人离婚并和关玥再婚。综述,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送达程序皆有误,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朱肖灵答辩称,案涉40万元借款交付及原始借据发生在2011年1月4日,因沈建华未能还清本息,故在2013年3月3日经核算,由沈建华再次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原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申请人和沈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款项是借款不是投资款,被申请人虽曾和沈建华签订过合作协议,但从未实际履行。另,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以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沈建华答辩称,其曾和朱肖灵做生意,由朱肖灵投资,后因生意失败由其承担责任并向朱肖灵出具40万元借条。申请人对以上事情确实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无法邮寄送达至刘秀香户籍所在地,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浙江法制报登记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至于本案的判决书亦在浙江法制报登记公告向刘秀香送达,所以原审法律文书已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另,本案原审的邮寄送达地址和刘秀香听证期间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本案听证期间沈建华的当庭陈述亦进一步证实本案借条系对2011年1月4日借款的重新结算。有关本案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应由刘秀香或沈建华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是朱肖灵和沈建华曾明确约定涉案款项是沈建华个人债务。刘秀香主张涉案款项是沈建华和他人同居期间对外举债,却未有效举证证明。原审根据借条、2011年1月4日的银行存款回单、婚姻状况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结合庭审陈述,因涉案款项源自刘秀香和沈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认定为刘秀香、沈建华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故刘秀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