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丙玉与何建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丙玉,何建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民初1970号原告何丙玉,男,1949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芳,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保琴,女,汉族,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滑县焦虎镇何庄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何建芳妻子。原告何丙玉诉被告何建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丙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被告何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丙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所建正房侵占原告宅基地21厘米,拆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范围部分,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左右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领取政府颁发的滑焦集建第572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面积为东西宽17.4米,南北长20.2米。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重建房屋时为了使房屋朝阳,在其宅基地基础向东南挪动,致使东山墙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达21厘米。被告何建芳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被告有灰角为证,原告要求赔偿三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何丙玉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编号为“滑焦集建()字第5723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只记载原告何丙玉西邻被告何建芳,但未记载双方宅基地的具体边界。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部分宅基地,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丙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何丙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魏成飞人民陪审员 范子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