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叶铭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铭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铭城,绰号“书生”,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潮阳城区经营小酒吧,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地潮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铭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粤051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铭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铭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铭城到潮阳区城南街道龙井居委城南一路北四栋153号“好士多”便利店购买香烟时遇到被害人杨某1,二人在闲谈过程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后被告人叶铭城见杨某1向其靠近便用拳头击打杨某1的面部一下,致杨某1后仰摔倒在地,后脑撞击到地面受伤。被告人叶铭城又继续上前用脚踩踏杨某1的颈部,并操起一把塑料椅子准备砸打杨某1,被现场群众劝阻后离开。被告人叶铭城的父亲叶某获悉后,会同周边群众随120救护车护送杨某1到医院抢救。201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叶铭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杨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1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致脑疝形成死亡。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叶铭城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叶铭城的亲属除支付被害人杨某1的医疗费33400元、尸体冷冻费500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50万元。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叶铭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叶铭城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1的陈述和辨认。2016年6月27日早上,我与郑某3、郑某2、周某在城南街道城南一路好士多便利店门前打牌时,杨某1和叶铭城刚好在旁边发生口角。后来叶铭城用右拳击打到杨某1的头部,杨某1向后倒在地上,后脑着地,叶铭城还上前用脚踩踏杨某1的脖子,好士多店主洪某上前劝阻。叶铭城拿起塑料椅要砸向杨某1,被洪某阻止,而没有砸下遂将塑料椅放回原地后离开现场。杨某1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随后洪某打电话报警。并对被害人杨某1和被告人叶铭城进行辨认。2、证人洪某的证言和辨认。2016年6月27日早5时多,我在城南街道城南一路好士多便利店开店营业,叶铭城将从我店里购买的香烟退还我,后走到隔壁与四源店主杨某1发生口角,我只听到叶铭城说准备打杨某1的胞弟,杨某1问为何要打他胞弟。一会后,叶铭城要动手打杨某1,我从中间将他们劝开。叶铭城上前用右拳击向杨某1的面部一下,杨某1向后倒在地上,脑后部撞击到地面,叶铭城再上前用右脚踩着杨某1的颈部,我将叶铭城劝开,叶铭城还拿起一只塑料椅要砸杨某1被我劝阻,他将椅放回原地骂了几句就离开现场,我马上报警,拨打120,随后医务人员将杨某1送往医院治疗。并对被害人杨某1和被告人叶铭城进行辨认。3、证人郑某2的证言和辨认。2016年6月27日早上,我与郑某3、郑某1、周某在城南街道城南一路好士多便利店门前打牌,杨某1和叶铭城在旁边发生口角。后来叶铭城用右拳击打到杨某1的头部,杨某1向后倒在地上,后脑着地,叶铭城还上前用脚踩踏杨某1的脖子,好士多店主洪某上前劝阻,叶铭城拿起店前的塑料椅要砸向杨某1被洪某阻止,叶铭城没有砸下将塑料椅放回原地,然后离开现场。杨某1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随后洪某打电话报警。并对被害人杨某1和被告人叶铭城进行辨认。4、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辨认。2016年6月27日早上,我与郑某3、郑某2、郑某1在城南街道城南一路好士多便利店门前打牌,杨某1和叶铭城在旁边发生口角。后来叶铭城用右拳击打到杨某1的头部,杨某1向后倒在地上,后脑着地。叶铭城还上前用脚踩踏杨某1的脖子,士多店店主洪某上前劝阻,叶铭城还拿起店前的塑料椅要砸向杨某1被洪某阻止,叶铭城没有砸下将塑料椅放回原地后离开现场。杨某1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随后,洪某打电话报警。并对被害人杨某1和被告人叶铭城进行辨认。5、证人郑某3的证言和辨认。2016年6月27日早上,我与郑某1、郑某2、周某在城南街道城南一路好士多便利店门前打牌,杨某1和叶铭城在旁边发生口角。叶铭城用右拳击打到杨某1的头部,杨某1向后倒在地上,后脑着地,叶铭城还上前用脚踩踏杨某1的脖子。士多店店主洪某上前劝阻,叶铭城还拿起店前的塑料椅要砸杨某1,被洪某阻止,叶铭城没有砸下将塑料椅放回原地后离开现场,杨某1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随后洪某打电话报警。并对被害人杨某1和被告人叶铭城进行辨认。6、证人叶某的证言和辨认。2016年6月27日凌晨5时40许,我和我老婆郑淑君在家中睡觉,听到有人电话给我老婆说,儿子打了杨某1。我听完赶紧起来跑到杨某1位于城南街道龙井居委城南一路的四源小吃店,见隔壁便利店门口躺着一个人,满脸是血,地上有大量血迹,这人正是杨某1。便利店老板在现场,我听说便利店老板已经拨打110报警和叫120救护车。很快民警和120救护车到场,我和医务人员及周边群众将杨某1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医生说病情严重需要转院,于是转到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6月29日下午,我带叶铭城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杨某1和被告人叶铭城进行辨认。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27日5时53分,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转洪某报称,有人在城南一路发生纠纷,一人倒在该处,需要救护车。经了解,2016年6月27日5时50分,叶铭城与杨某1在潮阳区城南街道龙井居委城南一路北四栋153号好士多便利店门前发生口角后,叶铭城用拳头击打杨某1的面部一下,致杨某1向后摔倒在地,后脑撞击地面受伤。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29日下午13时,叶铭城在其父亲叶某的陪同下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铭城的身份基本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龙井居委城南一路好士多便利店前,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及拍照和视频截图在案。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某1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致脑疝形成死亡。1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胃内容及部分胃壁进行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13、被告人叶铭城的供述和辨认。2016年6月26日晚上10时许,我在自己的小酒吧内喝啤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到外面吃宵夜,还喝了一小杯白酒,凌晨5时多,我开摩托车到城南街道龙井居委城南一路“洪仔”的便利店买烟,在便利店门口遇到杨某1在喝酒,我跟他打招呼后坐在其旁边跟他聊天,我发牢骚说其胞弟杨某2平时做事有点过分,为人也不怎样,杨某1听后站起来说杨某2如果被人打,他就要替其弟出头,我说你现在敢叫你弟来跟我打架,我也敢跟他打,后我和杨某1相互辱骂。在辱骂过程,杨某1靠近骂我,我后退了几步,他还继续向我靠近并辱骂我,我用右手挥拳朝杨某1的脸部打了一拳,杨某1被我打后后仰倒地,身体没有动弹,我上前用脚踩杨某1的头部,然后拿起旁边的塑料椅子要砸打杨某1,“洪仔”过来劝阻,我放下塑料椅子,见到杨某1倒地不起就逃离了现场,回家后告诉父母我刚才在“洪仔”的便利店门口把杨某1打倒在地,叫父母赶去现场看一下,送杨某1去医院就医,之后我离家躲藏起来。2016年6月29日早上我打电话问我父母了解杨某1的伤势,我父亲叫我马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天中午我同我父亲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辨认。14、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叶铭城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叶铭城除支付杨某1的医疗费33400元和尸体冷冻费500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共50万元。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叶铭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叶铭城从轻处罚。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铭城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叶铭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叶铭城从轻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叶铭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铭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叶铭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铭城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1、洪某、郑某2、周某、郑某3、叶某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叶铭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叶铭城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铭城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叶铭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上诉人叶铭城从宽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叶铭城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叶铭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叶铭城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赔偿情况,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叶铭城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上诉人叶铭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江审判员 郑映龙审判员 林澄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