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丁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丁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63号原告王彩霞,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丁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员工。被告丁红新,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彩霞与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丁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红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丁红新、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160000元,共计6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红新未答辩。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此借款是丁红新个人借款,不是我公司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王彩霞与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乙方:王彩霞;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借用乙方资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用乙方资金50万元,该借款为有息借款,月利率为4%,甲方并向乙方出具借款收据。二、该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息一次。……甲方签字(盖章)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丁红新;乙方签字:王彩霞;2015年9月15日。”且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王彩霞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彩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系付王彩霞借给丁红新款,单位盖章: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纳:温腾飞,经手人:丁红新。”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丁红新系原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丁林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企业的变更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彩霞按照借款协议将500000元借与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王彩霞要求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即月息4分,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且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16日,故从2015年11月17日起利率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丁红新偿还借款及利息,因丁红新是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红新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是丁红新个人借款,应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只有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丁红新系原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对于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红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彩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二、驳回原告王彩霞对被告丁红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河南太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文杰 微信公众号“”